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賴怡婷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複 代理人 温柏閔 律師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許心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以其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型號:VIOS,下稱系爭車輛),在台78線快速道路雲林縣斗南鎮路段行駛(向東)時,因前車緊急剎停,伊見狀剎避不及進而追撞前車,詎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竟未作動,致其猛烈撞擊方向盤,頭、頸部等處因而受傷,因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設計、製造、經銷,故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基上被告之主事務所雖在台北市中山區,但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嗣具狀將其此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162 萬元(見卷內第439 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合符首揭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後復以系爭車輛為其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所購買,乃於民國115 年3 月25日具狀追加南都公司為本訴被告,但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所拒。經查,商品經銷者,與商品設計或製造者,就流入市場之瑕疵商品所生之損害,分屬不同之責任主體,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另買賣為屬債權契約,具相對性。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要有瑕疵致其身體受損,乃請求和泰汽車公司應對之負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惟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又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復無從加以利用,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在訴狀送達後,請求追加訴外人南都公司為共同被告,核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7,941,266 元,及其中7,821,266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元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2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許,伊駕駛系爭車輛,以約80公
里之時速在台78線快速道路行駛(向東)時,因前方車輛緊急剎停,伊見狀剎避不及進而追撞前車,但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竟未作動,導致伊猛烈撞擊方向盤,伊頭、頸部等處因而受傷。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71,114元。
⑵購買醫療用品:24,600元。
⑶看護費:105,000 元。
⑷就醫交通費及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161,909 元。
⑸薪資收入短少:801,260 元。
⑹勞動力減損:5,157,383 元。
⑺非財上損害:1,620,000 元(原請求金額1,500,000 元,後增加請求120,000 元)。
⑻以上合計:7,941,266 元。
⒊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設計、製造、經銷,詎在本件車禍事故
中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竟全未作動,顯然其安全性已遠低於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亦不符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基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競合合併)。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雖是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但
只負責該公司之國外車輛之進口,至車輛之銷售、維修、保養等服務均係由各地經銷商為之。另系爭車輛乃係國產車,為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公司)所製造,且係原告向訴外人南都公司所購買;故伊非系爭車輛之設計、製造或銷售者。據此,因系爭車輛後續服務所發生之爭議,應由原告向南都公司或國瑞汽車公司循民事契約關係解決。
⒉其次,系爭車輛在進入市場時,該車輛之製造者(即國瑞
汽車公司)已向交通部申請認證,並取得該機關所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符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上開瑕疵至明。
⒊又安全氣囊乃屬被動安全配備,在作動上本具有一定之條
件限制,倘未符合預定之作動條件,即不會觸發該裝置,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速,撞擊角度、方向、力道等狀況條件是否符合所預定之作動條件,原告迄未舉證以明,徒以安全氣囊未作動即遽斷並推論該設備存在有「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全安性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者,原告在系爭車輛發生上開事故2 年後,始率然向伊
主張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欠缺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空言伊應對之負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賠償責任云云,顯係權利濫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品之產銷過程概可分成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提供服務等階段;若屬境外商品,則包括輸入階段之活動。而參與上開任一階段業務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其就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其於提供服務時,若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等規定自明
。職是,就商品產銷若未參與上開過程中任一階段之活動者,自難就商品之瑕疵令其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固自承其係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在台灣地區之代
理商,然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設計、製造,且非其所售予原告。而坊間所謂「代理商」其法律上之性質(或定義)為何?依現行實體法規範觀之,其可能之類型約略有3 種,即或具買賣(例如:跨境交易或國際貿易)之性質者,或具代辦商(民法第558 條)之性質者,或具行紀(同法第576 、577 條)之性質者等皆屬之;且不同類型之代理商,其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屬有異,則代理商就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應與之同負商品製造者之責任,自須依該當事人間所立代理商契約之具體內容(或範疇)而定。準此,被告雖係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然其所代理(或被授權)之事務範疇為何?有無包括系爭車輛產銷過程之上開各階段行為,原告應先予釐清並舉證。
⒉其次,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國瑞汽車公司所製造,屬國產車
,且係原告向南都公司所購得等各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車輛之設計者、製造者或經銷者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車輛既為訴外人國瑞汽車公司所製造,且係原
告向訴外人南都公司所購得,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為被告所設計、製造,或銷售等情,復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何以須對原告負商品製造者或銷售者之責任,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說理及舉證,僅空言指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未作動之瑕疵,應對其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設計、製造、銷售者(即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為被告所設計、製造、經銷等各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揭所陳為實,自難認可採,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即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