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HOANG THI HUE(中文名:黃氏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000000002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被告A00000000000000007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9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10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0000000003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被告A00000000000000007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9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10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0000000000000000002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00000000000000000003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越南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其次,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係在我國境內,因此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商議對被害人VU VAN HIEU(中文名:武文孝,下稱武文
孝)擄人勒贖,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許由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下稱黎文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更換車牌為000-0000,下稱甲車)搭載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下稱阮氏藍香)、被告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下稱武維孫德)、訴外人許宣勇(因已調解成立,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範圍),以強暴之方式將武文孝推擠上車,並於車上毆打、持刀刺向武文孝之肩膀及大腿等方式拘束武文孝之行動自由,並將武文孝囚禁於雲林縣四湖鄉溪仔崙產業道路旁工寮內,取走武文孝手機2支、手錶1支。
㈡113年3月7日被告黎文樂逼迫武文孝簽立借據,並與被告武維
孫德、被告阮氏藍香、許宣勇共同向武文孝之父母即原告勒贖越南盾1億5千萬元。武文孝之父母雖已支付贖金,但被告黎文樂仍不願放人,指示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下稱黃仕世)持續看管武文孝,113年3月9日被告黎文樂駕車搭載被告武維孫德、被告阮氏藍香、被告黃仕世,不詳姓名之阿江,將武文孝押至雲林縣○○鄉○○○○○○000號房過夜,因怕事跡敗露,遂由被告武維孫德、被告阮氏藍香、被告黃仕世,不詳姓名之阿江以負責壓制武文孝手、腳、頭、脖子等,由被告黎文樂以毛巾、衛生紙塞住武文孝之口,以口罩遮住武文孝之眼睛,再以膠帶封住武文孝之口鼻,造成武文孝窒息死亡,被告4人又共同將武文孝之屍體挖洞埋屍,棄置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原告VU VA
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下稱武文決)為武文孝之父親,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贖金1億5千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2支手機(1支為IPHONE15、另一支為IPHONEX,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嗣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扶養費新臺幣4,273,076元、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600萬元。原告HOANG THI HUE(中文名:黃氏蕙,下稱黃氏蕙)為武文孝之母親,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4,567,035元、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600萬元。
㈣又許宣勇雖與原告於114年7月28日成立和解(本院114年度司
負附民移調字第29號),但許宣勇至今尚未賠償分毫。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武文決新臺幣10,503,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氏蕙新臺幣10,567,0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阮氏藍香辯以:
⒈關於原告武文決請求扶養費新臺幣4,273,076元,原告黃氏蕙請求扶養費新臺幣4,567,035元部分:
①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武文決現年43歲,原告黃氏蕙現年45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②越南人於西元2023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1.1歲,另越南人於西
元2024年時法定退休年齡男生為61歲,是以原告武文決法定年齡退休後計算,則本件原告武文決得受被害人武文孝扶養年數為10.1年,而非原告起訴狀以28年計算扶養年數。又越南人於西元2023年女性平均壽命為76.5歲,越南人於西元2024年法定退休年齡女生為56歲4個月,是以原告黃氏蕙法定年齡退休後計算,則本件原告黃氏蕙得受被害人武文孝扶養年數為20.2年,而非原告起訴狀以31年計算扶養年數。
③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雖主張每月扶養費以新臺幣2萬元為
計算標準,然查,原告居住於越南海陽省至靈市(原告起訴狀地址),而越南海陽省至靈市西元2024年基本月薪屬第3區每月為159.16美元,若匯率以31.4換算(114年12月26日匯率),則越南海陽省至靈市基本月薪每月約為新臺幣4,998元。而越南人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為118美元,約為新臺幣3,705元。是本件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計算扶養費並無依據,亦與越南人平均每月支出及其居住之海陽省至靈市基本薪資均不符。又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越南國家統計局統計資料,西元2023年越南每月平均支出約為新臺幣3,652元,是原告請求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並無依據。
④又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之扶養義務人並非僅有被害人武
文孝一人,依刑案卷證資料,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另有兒子武德義(詳如113年度偵字第3771卷二第89頁居住資訊確認書)及女兒,是其等亦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600
萬元部分:本件被告阮氏藍香為改善其越南家中經濟狀況及支付醫藥費而隻身來台工作,於越南家中尚有阿嬤、父母親、及二名子女(分別為7歲、12歲,女兒患有心臟病)須扶養、另被告阮氏藍香之丈夫早已於4年前離家出走,被告阮氏藍香在台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僅為基本薪資,而被告阮氏藍香犯下此案於一審遭判有期徒刑13年,服刑後驅逐出境,顯已無法在台工作,以被告阮氏藍香現年為36歲,服刑完畢驅逐出境回越南後恐已44歲至49歲間,而以被告阮氏藍香回越南工作之薪資,若以上述越南海陽省至靈市基本月薪以新臺幣5千元計,原告請求新臺幣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形同被告阮氏藍香在無任何支出情形下,需工作100年方有可能給付此精神慰撫金,更遑論被告阮氏藍香於服刑後回越南,離越南女性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已僅剩10餘年(依被證二越南女性法定退休年齡2035年後為60歲),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⒊贖金部分被告阮氏藍香有受分配取得新臺幣13,000元,願意將已獲得之贖金返還原告。
⒋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黎文樂辯以:
⒈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賠償。
⒉贖金已經花在被害人身上了,無從返還。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黃仕世辯以:
⒈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賠償。
⒉贖金的部分有分到新臺幣5,000元,願意還給被害人家屬。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武維孫德辯以:
⒈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賠償。
⒉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給原告,但是目前在監,目前無法聯繫家人。
⒊贖金的部分有分到新臺幣20,000元,轉到家人那裡,願意還給被害人家屬。
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4人與許宣勇分別參與綁架被害人武文孝、向武文孝之父
母即原告勒贖越南盾1億5千萬元贖金得逞,最後致武文孝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分別參與擄人勒贖致武文孝死亡之各階段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武文決為武文孝之父親、原告黃氏蕙為武文孝之母親,有武文孝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已取得贖金1億5千萬越南盾,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武
文決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核屬有據部分,應予准許。而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5年1月13日)1億5千萬越南盾約當為新臺幣180,536元。
㈣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請求扶養費新臺幣4,273,076元、新臺幣4,567,035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武文孝為原告武文決及原告黃氏蕙之子,其對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負有扶養義務,被告殺害武文孝致死,應對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負扶養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且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分別於西元1980年12月1日、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均係越南國民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有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下稱居住資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務農,收入不明,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依居住資訊確認書所示,原告除武文孝外尚有1名子女(武德義,西元2026年9月10日始成年)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越南國個人平均月支出約118美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所屬城市於越南國屬第三區,基本月薪159.16美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堪認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於達強制退休年齡以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於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屆齡退休以後,考量個人生理達屆齡退休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而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目前所得及財產情形,僅為其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其等於屆齡退休時仍得以上開所得儲蓄及財產維持生活;且衡以武文孝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於屆齡退休前之財產變化難以預期,自不能令其等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因認原告武文孝、原告黃氏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屆齡退休以後餘命期間之扶養費部分,尚屬有據。
⒋113年(西元2024年)越南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其中男性為
71.1歲,女性為76.5歲,而斯時越南國法定退休年齡男性為61歲,女性為56歲4個月(約56.3歲),故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屆齡退休時,原告武文決尚有餘命10.1年、原告黃氏蕙尚有餘命20.2年,以平均月消費支出118美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732元),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原告武文決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4,573元【計算方式為:(44,784×8.00000000+(44,784×0.1)×(8.00000000-0.00000000))÷3=124,573.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黃氏蕙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2,217元【計算方式為:(44,784×14.00000000+(44,784×0.2)×(14.00000000-00.00000000))÷3=212,217.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被告阮氏藍香抗辯原告尚有一女等語,與居住資訊確認書不符,且被告阮氏藍香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以憑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60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為武文孝之父母,頓遭喪子
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越南國人,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均為高中畢業,工作務農,在台灣沒有財產,在越南海陽省至靈市有一棟自住的房屋;被告黎文樂國中畢業,在越南從事漁業,月收入越南盾10萬到10萬五千元,在越南沒財產;被告阮氏藍香高中畢業,在越南是家庭主婦,在台灣種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到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仕世高中畢業,在越南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住在父母名下財產,在台灣為割菜之菜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左右;被告武維孫德高中畢業,目前為逃逸外勞,在公司的時候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逃逸的時候工作不穩定,新臺幣一萬或兩萬元,在台灣及越南都沒有財產等節,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武文孝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死亡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以及越南與臺灣相較之社會經濟情況,認為原告武文決、原告黃氏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新臺幣1,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㈥綜上,原告武文決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05,109元、原告黃氏蕙得請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712,217元。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所示,被告與
許宣勇共5人共同參與擄人勒贖致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上揭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間無法律或契約另定之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就原告武文決部分應分擔新臺幣361,022元(計算式:1,805,109元÷5=361,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就原告黃氏蕙部分應分擔新臺幣342,443元(計算式:1,712,217元÷5=342,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依原告於114年7月28日以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與許宣勇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許宣勇)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人)新臺幣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第一期於114年8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第二期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相對人所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等酌減其刑。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8頁),是依原告與許宣勇調解之意思,原告僅拋棄對許宣勇之其他權利,未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本件自不得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許宣勇與原告和解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內部分擔額,對其餘
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許宣勇尚未賠償分毫,為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60頁),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調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武文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444,087元(計算式:1,805,109元-361,022元=1,444,087元)、原告黃氏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369,774元(計算式:1,712,217元-342,443元=1,369,774元),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黎文樂,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阮氏藍香、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黃仕世、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武維孫德,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黎文樂自114年5月10日起、被告阮氏藍香自114年5月8日起、被告黃仕世自114年5月8日起、被告武維孫德自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武文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444,087元,原告黃氏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369,774元,及被告黎文樂自114年5月10日起、被告阮氏藍香自114年5月8日起、被告黃仕世自114年5月8日起、被告武維孫德自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