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黎敏華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相 對 人 翁玉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正相對人翁玉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千萬元,以新臺幣三千元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件聲請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4,038,985.31元(借款本金人民幣230萬元+已發生之利息人民幣530,885.65元+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本件聲請日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5.4%計算之利息共人民幣1,191,664.66元+訴訟費人民幣16,435元),依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49元計算,約為新臺幣17,969,446元(計算式:4,038,985.31元×4.449=17,96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翁玉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4,500元,及補正相對人翁玉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與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