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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黎敏華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相 對 人 翁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粵1972民初1707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日通過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臺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臺灣地區法院核定,與臺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貸糾紛事件,既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該院(2023)粵1972民初17076號判決相對人應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30萬元暨支付相應利息(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而告確定,復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㈡、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暨生效證明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本院112年度陸助字第1號送達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5)粵莞東莞證字第29216、29217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聲請人提出海基會核發之(114)核字第083588號、第083649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㈢、又觀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且就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逐一論斷,而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而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雖未到庭答辯,然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前以(2023)粵請台調2號、(2023)粵請台送2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本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程序及實體層面上,均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