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姵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品宏法定代理人 劉銘維關 係 人 張家緁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沈儀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4、生母即關係人A01同意,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大姑姑,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10日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1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公證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檢驗累積報告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並陳述:被收養人是我的姪兒,出生8個月後其父母親離婚,收養人父親目前都在國外,很難聯絡,其母親則沒有聯絡,被收養人從其父母親離婚至今都是由我與我母親在照顧及支出扶養費等語,及被收養人陳述:我都直接叫被收養人姑姑,阿嬤跟阿祖也是直接叫,之後姑姑變成媽媽當然可以,不知道我的生母是誰,不知道生母有無來探視過我,會想媽媽,但姑姑對我好,同意姑姑變成媽媽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4、生母即關係人A01雖均未到院,惟已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本院114年度雲院民公江字第00035號公證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本件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四、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

4、生母A01後提出訪視報告,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與建議: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父母於109年離婚,被收養人甫8個月大,由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單獨行使親權,被收養人在父母離婚後即與法定代理人分居,由收養人做為主要照顧者照顧至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的照顧,並負責安排其生活事宜,也會協助收養人洗澡、看功課、參與活動、煮飯,收養人母親也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宜,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密切也十分信任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長期末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宜,僅有探視,且其目前於柬埔寨工作,未有回國意願,被收養人母親則在離婚後僅探視被收養人1至2次,之後未曾再關心過被收養人,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已持續多年,收養人能夠彌補被收養人所需之母愛,因此評估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現年28歲,健康狀況正常,現為家管,收養人母親亦能協助被收養人生活安排,收養人母親月薪為6、7萬,足以負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活所需,收養人與其母親均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照顧事宜,被收養人生活與就學穩定,收養人也具備照顧知識和能力,對於被收養人之教育亦有一定規劃,訪視觀察2人互動自然融洽,被收養人會與收養人一起玩玩具,被收養人也詢問收養人晚餐要煮什麼,評估收養人現況良好。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於8個月大即與收養人共住至今,收養人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事宜,舉凡學校的活動、被收養人的功課、學習狀況、日常照顧,同時也協助被收養人在早療方面的安排,被收養人經由治療之後語言狀況有顯著進步,被收養人現今仍持續由收養人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相處緊密,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有一定安全及信任依附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習狀況均了解,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能接納且有正向之感受,並願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試養情況良好。㈣綜合評估:雖本案未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據本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陳,被收養人的生活事宜皆由收養人安排,被收養人父親僅有探視功能,未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安排事宜,且被收養人父親在國外生活,無法與被收養人相處,被收養人母親僅在110年探視被收養人1至2次,之後無與被收養人聯繫,且被收養人母親已再婚,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客觀條件具備扶養被收養人能力,其亦有明確之收養意願,試養情況良好,且收養人實際已扮演照顧被收養人之角色,若能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將使其關係更為親近,被收養人亦能獲得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更為穩定之照顧,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本案應可建議認可收養,然因未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據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覆略以:「114年10月16日被收養人生母來電,告知因個人因素無法至中心進行訪視,基金會社工透過電訪方式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快滿周歲時便經常為了離婚一事爭吵,在離婚前1個月被收養人亦被生父帶回被收養人祖母家照顧,其生父母於109年10月27日離婚,離婚後直至現今被收養人生母皆未曾再見過被收養人,根據被收養人生母所述,透過此次聲請知曉被收養人持續由收養人主要照顧,隨著被收養人年紀漸長,在簽署或辦理文件資料皆須透過被收養人生父方能執行,然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並未同住,討論過後並決定進行收養聲請,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讓其很放心,故其對此次出養是同意且願意的」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4年10月27日雲萱養字第114072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10月21日忠基字第1140002625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述,考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從小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近5年,彼此間互動良好,已建立正常及親密之親子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