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茂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星妍法定代理人 陳淋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西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A3於民國108年9月4日結婚,今收養人願收養A02為養女,並徵得其法定代理人A3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A02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之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㈠無子女;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年滿30周歲;又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1名的限制,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6條、第14條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之生父已死亡,其生母A3則於108年9月4日與收養人A01結婚,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3同意而於115年5月26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已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死亡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其生母A3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等語明確,有本院11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本件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另依卷附收養人所提出之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等資料,亦堪認收養人之健康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據該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就訪視所獲資訊,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對於本案意見一致,且被收養人生母認為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自身子女,其等關係融洽,被收養人生母也期望被收養人能繼續與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在臺灣共同生活,故希望被收養人能取得臺灣之身分,因此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讓收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動機尚屬合理,而若本案被收養人生父過世之事為真,考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補足父親角色之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故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4歲,其身心及經濟狀況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逾6年,從被收養人2歲多起,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於109年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便生活直到現在,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目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照顧之計劃,收養人亦稱現階段未想過未來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尚有收養承諾度,故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㈢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9歲,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已逾6年,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能掌握現階段被收養人健康、作息及學習等狀況,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在照顧等規劃一致,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稱被收養人與其等互動上屬正向,無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⑵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9歲,其語言表達能力屬良好,願意表達對收養一事之意願(被收養人認為有無被收養人收養皆可,因被收養人認為收養人早已是其家人),且本會單獨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談,訪談期間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未受到他人影響,因此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㈣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為出養人,然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認可收養通過後,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權利義際務,且若被收養人生父過世之事為真,則收養成立,可補足父親角色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故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另收養人的身心及經濟上皆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逾6年,其等帶著被收養人至臺灣就學、生活亦逾6年,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一事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建議若被收養人生父過世之事為真,則宜認可本件收養」等語,有該該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5030078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查上開資料,考量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有婚姻關係,雙方親情及互動等情況,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擬制之血親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關係,更加親密,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之人格健全發展,應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