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父親韓秋政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0月28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A01同意本件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親○○○於92年12月16日結婚,被收養人之父親○○○嗣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收養人之母親○○○○於88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0月28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配偶A01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稱:我跟被收養人之父親已經結婚逾21年,被收養人寒暑假、過年或假期都會回雲林,有事情被收養人也會回來幫忙處理等語,及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生母過世後,父親與阿姨即收養人再婚並共同生活逾21年,父親於114年10月26日過世後,考量阿姨沒有親人且年事已高,日後的醫療及照顧需要有人協助,我跟兄姐們討論後認為有義務照顧阿姨,但因兄姐們年齡不符,故由阿姨收養伊,以利日後照顧阿姨等語,又被收養人之配偶A01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父親結婚逾21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有多年互動經驗,彼此間已存有一定之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係雙方為將來醫療、照顧與身後問題,而透過收養欲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所為,實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而本件復查無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