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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泳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志堅法定代理人 謝氏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並有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關於確認外國人收養越南兒童之資格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A03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結婚,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1月6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已亡故或不詳,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其生母A03則於112年9月22日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於114年11月6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居留信息確認書(被收養人之母A03)、出生證明書之原本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有本院11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本件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評估與建議:㈠出養必要性:依訪視資料,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並由被收養人母親及家屬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母親後於112年9月與收養人結婚來台生活,被收養人即留給在越南之家屬照顧,據訪視瞭解,被收養人過往一直由母親及家屬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來臺定居後,被收養人仍有被收養人其他家屬之照料,唯平常便缺父或母親的關愛照顧,而收養人結婚後以父親角色給予被收養人關注,評估被收養人於越南確缺乏父母親的陪伴成長,有出養的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⒈收養人健康狀況正常,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無異常,具備基本照顧他人之能力;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為穩定,能持續滿足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被收養人母親與收養人一起工作,被收養人2次來臺探親時,部分時間由被收養人外祖母暫時照顧,評估支持系統足夠,被收養人母親及收養人工作結束後願意分擔照顧責任,2人能互相配合支援,收養人之工作時間固定,未來能分擔部分照顧及陪伴責任,親職時間算足夠及適當,收養人除了為家中經濟來源外,與被收養人母親於起居照顧上各有分工,收養人尚能關注被收養人之身心需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數個月,親子互動關係慢慢建立中,依訪視瞭解及觀察,目前被收養人受照顧情況為正常,評估收養人尚具一定之親職認知及能力。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母親於112年9月結婚,受訪時婚齡2年多,而從訪視觀察2人對彼此個性及對家庭期望尚有一定之瞭解,2人有清晰之家庭角色分工,收養人能配合處理被收養人事務,評估婚姻關係穩定度尚可。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共同生活數個月,收養動機及意願明確、積極,願意持續承擔被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任,收養人尚能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生活細節,整體評估收養人具收養人之條件。㈢試養情況:⒈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母親及其他家屬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曾於113年來臺半年,另於114年12月來臺逗留3個月,與收養人相處數個月,依訪視瞭解,收養人會分擔部分照顧及陪伴責任,同時也分擔部分扶養費用,而被收養人來臺期間亦有外祖母等人陪伴,被收養人亦得到收養人家屬之接納。⒉被收養人於越南由外祖父主要照顧,來臺期間則由收養人、被收养人母親及外祖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母親應為被收養人的主要情感依附對象,依訪視暸解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正常,得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的關愛及陪伴,整體評估收養人雖未連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有一定之同住及互動經驗。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評估被收養人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照護時間及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條件,收養人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收養人有處理事務的動機及能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尚有一定同住及互動的經驗,未來在生活適應上能有家屬因應及提供協助,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5年1月2日雲萱養字第115001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述,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彼此間互動良好,收養人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在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等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子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關係更加親密,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