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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泳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志堅法定代理人 謝氏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之理由欄第一項第5、6行關於「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