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廖宗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侑倞
黃鉦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A04(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女,被收養人A04經其母劉靜茹同意,被收養人係為已婚,經其母劉靜茹及配偶陳姷妤之同意,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然被收養人之父有無依法定方式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載情事而應不予認可等情,均有待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函命聲請人及被收養人之父A01等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出養之同意書及說明本件收養與出養之事實及理由,以確認本件聲請之合法性。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A01,惟其等均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紀錄科進行單等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