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A07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7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A1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7於民國68年2月2日被收養人即養父母A06、A10收養,聲請人雖自幼 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惟仍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未曾 受養父母之養育,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故於115年3月4 日與養父合意終止收養,現因養母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並未繼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所述:我3歲時被A06、,因為祖父入贅,祖母想要有林姓後嗣,才會讓我給A06、A10收養,但我一直都是跟本生父母住在一起,戶籍也一直在本生父母這裡,養母A10過世時並沒有繼承遺產,因為生父114年10月過世,要直系血親才能處理生父的事情,因此需要終止與養母A10的收養關係等語,核與A06到庭稱:聲請人的祖母是我姑姑,當初是她拜託我收養聲請人,只是一個形式,我從沒有扶養過聲請人,我跟太太A10生了4個小孩,我太太過世的遺產全部由我繼承,聲請人拋棄繼承,同意讓聲請人回復本姓等語,關係人即生母A01到庭陳稱:我跟聲請人的兄弟姐妹A02、A03、A
04、A05都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張姓、林姓的祖先都放在我家,由我跟媳婦一起祭拜等語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足認聲請人與養母間僅為名義上收養,並無實質收養關係存。
四、本院審酌在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產繼承、養家及本生家間情感連結、文化倫常,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等因素。依上所述,聲請人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僅為傳統名義上之過繼,目的在為延續祖母之林姓後代,而聲請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仍持續在本生家庭生活,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長大,本家兄弟姐妹A02、A03、A04、A05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同意書4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因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情感依附甚深,期能回歸本生家庭,其動機並無不當,又因A10已死亡,聲請人並無繼承其遺產,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