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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素君相 對 人 廖盈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廖冠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有積欠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新臺幣(下同)3,302萬6,076元之貸款須清償(相對人前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向二崙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18萬元及以其名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向二崙農會設定第1順位708萬元、第2順位向二崙農會設定142萬元、第3順位向中租迪和設定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尚須支出相對人之醫藥費及聘請工人購買農藥之費用,因相對人身體尚未康復無工作能力及需要人照顧,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以減輕相對人之債務壓力,及籌措相對人將來所需生活費、醫療費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謄本、二崙鄉農會之借款餘額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估價單、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之成交明細、醫藥費及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松果體腫瘤術後遲發性腦出血,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等情,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工作能力及需要人照顧,依其情況需長期護養,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又相對人尚有二崙鄉農會3,302萬6,076元之貸款須清償,名下現金存款於114年12月2日僅餘91萬9,542元,本院審酌若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相對人所積欠二崙鄉農會之貸款,非但可減輕相對人日後債務負擔,且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可供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及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可認對相對人確屬有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其清償債務及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武松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9.44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245.18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