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淑惠(即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祿營造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依法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光祿營造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清理財務,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尚有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應納稅款2,095,731元,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所示,相對人無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然相對人尚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2,095,73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人通訊地址均有未明,而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強制執行卷宗後,可認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其債權人就該拍定金額受分配後仍有35人尚未全部受償,而未受償之金額合計為126,995,879元,則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