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賴廖錦治訴訟代理人 賴有三被 上訴人 許永章訴訟代理人 陳元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39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鄰地即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明德段9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在明德段9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請求返還,並以斗六鎮北郵局114年4月17日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拆遷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建系爭鐵皮屋並不合
法,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上訴人占用已久,均置之不理,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賴錦全、賴堂興所有,上訴人曾向賴錦全購買明德段9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當時賴錦全及賴堂興兄弟還沒分割,所以是向賴錦全買,斯時是與明德段96地號土地一起購買,當時不知道有兩塊地,並不知道除明德段96地號土地外,要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後來被上訴人之前手去世,系爭土地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拍賣。而債之關係固屬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但仍有拘束之效力,故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但有相對效力兼屬於有物權分管之效力;反之物權則是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物權之對世效力,但仍應承受前開買賣契約拘束,而上訴人之抗辯則是基於債之關係,雖僅有相對效力,但仍得主張有權占有,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於法有據。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和平解決。
㈡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執行法院並未對系爭鐵皮屋之真
正使用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進行合法送達與通知,剝奪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程序參與之權利,程序有重大違法。又本件土地產權糾紛,源於歷史登記原因,當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係依據買賣契約送件,惟經核對地政原始登記資料,確認當時僅完成部分標的之登記,致使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與權狀登記地號存有登記不符之事實。此乃歷史登記狀態與實際使用範圍間之落差,絕非我方惡意棄置或故意侵占。
㈢再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20餘年,係上訴人方家族
長期經營板模工程、存放專業生計工具及調度工程資源之核心樞紐,亦為上訴人維持日常生計與產業運作之重要場域,屋內具備相關生產及生活機能,具有極高之商業利用價值與生計依賴性,此可由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屋之照片可參。
㈣上訴人當年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屋時,權源相同,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標時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長年經營之建物與設施,理應承受此法律關係,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10月7日自賴堂興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建。上訴人現為鄰地即明德段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㈣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賴堂興前於71年11月27日因「放領」單
獨取得,賴堂興於89年11月16日已歿,經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雲林辦事處)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為被上訴人標購,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0月7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之子賴冠霖則係於95年1月5日自訴外人賴錦樹、賴坤賢(即「賴錦全」之子)處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取得明德段96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賴冠霖處移轉登記取得明德段96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所有明德段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系爭鐵皮屋除使用明德段96地號土地,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9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明德段96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簡上卷第71頁至第74頁)、賴堂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簡上卷第161頁)、上訴人之二親等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賴坤賢之二親等查詢資料(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4頁)、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圖(原審卷第61頁)、斗六地政115年5月6日斗地一字第1150002707號函暨所附107斗地普字第145080號、113年斗地普字第148360號申請登記資料(簡上卷第87頁至第105頁)、斗六地政115年5月14日斗地一字第1150003037號函暨所附明德段96地號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上訴人購買明德段96地號土地後所自建,並建有約20年,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簡上卷第80頁至第82頁)。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上訴人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土地為賴錦全及賴堂興所有,上訴人曾
向賴錦全購買明德段9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當時賴錦全及賴堂興兄弟還沒分割,所以系爭土地是向賴錦全買,當時不知道有兩塊地,不知道除明德段96地號土地外,要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後來被上訴人之前手去世,系爭土地被國產署拍賣,而債之關係固屬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但仍有拘束之效力,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是物權之對世效力,但仍應承受前開買賣契約拘束,而上訴人之抗辯則是基於債之關係,雖僅有相對效力,但仍得主張有權占有,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賴堂興」前於71年11月27日因「放領」而單獨取得,且其未曾與「賴錦全」共有,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簡上卷第73頁),並經本院函請斗六地政查閱相關簿冊及異動索引就此情確認無訛(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則系爭土地前僅係「賴堂興」單獨所有,與上訴人所陳顯有差異,且「賴堂興」早於89年11月16日已歿,有「賴堂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簡上卷第161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賴堂興」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他人,上訴人亦自陳其並無法提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書面(簡上卷第81頁),自難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衡諸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已因國產署雲林辦事處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於113年10月7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有上訴人所稱其與「賴錦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以其所稱與「賴錦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抗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執行法院(按:應
係由國產署雲林辦事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非本院)並未對系爭鐵皮屋之真正使用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進行合法送達與通知,剝奪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程序參與之權利,程序有重大違法等語。惟按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合法使用人」,應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而言。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簡上卷第71頁),性質上應供作農牧使用,而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之子於95年間購入明德段96地號土地後所建造,距今近20年,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簡上卷第80頁),參諸上訴人之子於95年間僅有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21日)取得明德段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賴堂興」早於89年11月16日已歿,系爭土地前亦係「放領」為「賴堂興」單獨所有,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所陳之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證明「賴堂興」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他人,並自陳其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面(簡上卷第81頁),上訴人亦稱係透過所稱之買賣契約,並非租用基地或設定物權,是尚無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合法權源,就其使用範圍為「合法使用人」。且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使權利。上訴人如認國產署先前標售程序有送達及通知之瑕疵,致影響其優先承購取得所有權之權利,應另尋其他救濟途徑處理。故上訴人請求就標售系爭土地前有無就優先購買權之部分送達或通知上訴人為調查,尚無必要。
㈥上訴人雖復稱:本件土地產權糾紛,源於歷史登記原因,當
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係依據買賣契約送件,惟經核對地政原始登記資料,確認當時僅完成部分標的之登記,致使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與權狀登記地號存有登記不符之事實。此乃歷史登記狀態與實際使用範圍間之落差,絕非我方惡意棄置或故意侵占等語。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面,且經本院向斗六地政函調明德段96地號土地之買賣申請登記資料,該申請資料亦已逾15年保存期限銷毀,有斗六地政115年5月14日斗地一字第1150003037號函附卷可考(簡上卷第109頁),並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地政機關漏未併同登記之情形,且此與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不知道有兩塊地(簡上卷第126頁),已有所矛盾,況上訴人如確有同時購買2筆土地,並為買賣契約送件登記,僅係地政機關漏未登記,豈會有長達近20年未取得2張土地所有權狀,卻未向地政機關為確認之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㈦上訴人雖再稱: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20餘年,係
上訴人方家族長期經營板模工程、存放專業生計工具及調度工程資源之核心樞紐,亦為上訴人維持日常生計與產業運作之重要場域,屋內具備相關生產及生活機能,具有極高之商業利用價值與生計依賴性等語,並提出其目前仍在使用中之照片為據。惟按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簡上卷第71頁),性質上應供農牧使用,且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尚難認屬合法建物,且上訴人自陳系爭鐵皮屋係屬鐵皮材質,並已興建使用接近20年(原審卷第53頁、簡上卷第80頁、第127頁),年久折舊,經濟價值尚屬有限,其外觀並有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頁),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再開發利用價值,應大於拆除系爭鐵皮屋所造成之損失,衡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0平方公尺,卻有高達95平方公尺之面積遭系爭鐵皮屋佔據,占用範圍甚大,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簡上卷第71頁)及附圖(原審卷第61頁)可證,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自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而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㈧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當年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屋時,
權源相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標時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長年經營之建物與設施,理應承受此法律關係,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原為「賴堂興」所有,上訴人其後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鐵皮屋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原始起造,非由「賴堂興」所建,此節亦為上訴人所自陳(簡上卷第80頁),是並無上訴人所指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