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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裕源

李珩瑋李珩毅李珩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被 上訴人 周政澤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號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座路交岔口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71號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邱秀琴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A01為邱秀琴之配偶,上訴人A06、上訴人A07及上訴人

A08分別為邱秀琴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A01為邱秀琴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元、喪葬費用353,890元、及上訴人A01機車維修費用36,630元、上訴人A01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訴時改稱240萬元)、上訴人A06、上訴人A07及上訴人A08之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A01等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漏未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尚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①上訴人A01年紀已達62歲,學歷為工專夜間部(二專)畢業,

先前為塑膠射出工廠負責人,工廠業已歇業,現為退休無業狀態,無經濟收入,每月僅依賴退休金生活;上訴人A06現年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流程自動化與變頻應用之技術工程師;上訴人A07現年32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因甫畢業未久,目前待業中未有經濟收入;上訴人A08現年3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於餐廳工作,現為務農,經濟收入狀況不穩定。而被上訴人現年約21歲,年紀尚輕,雖現未有經濟收入,惟其本身非無工作能力,且被上訴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尚約有44年以上職業生涯,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其經濟狀況可預見將高於上訴人A01等四人。

②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日,儘管處於自我控制能力完整的情況下

,可隨時依其意願決定車速,被上訴人仍無故於速限40公里的鄉道上以100公里以上的時速嚴重超速駕駛,顯示其蓄意提高駕駛的危險性,肇事當時光線清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上訴人於路口竟未注意車道、控制車速,結果直接撞擊邱秀琴,足證被上訴人從未採取任何能降低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的措施,而執意為之。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導致邱秀琴傷勢程度於當場即喪失生命,到院前心跳即已停止,其加害程度屬最重大之情事,業已遭刑事判決就違反義務之情節評價為極為重大。

③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聯繫邱秀琴家屬,而係勾

串警方取得偵查不公開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將其散佈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標記戲謔文字,更多於其限時動態中關心車輛受損狀況,毫無對因飆速肇事而致上訴人家庭破碎的歉意,反使受害者家屬再次受創,其行為可謂人性泯滅,實在令人髮指,天理難容。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悔改之意,更無彌補邱秀琴家屬之意,完全無視及無懼我國法律秩序。況且,自本案上訴人A01等四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歷經偵查階段及行車事故鑑定會議,被上訴人本有眾多時間可與邱秀琴家屬洽談或取得諒解,然而被上訴人不僅在行車事故鑑定會議中與刑事一審法院中,在親自面對受害者家屬時,未表達任何歉意,反仍積極抗辯其犯行,凸顯被上訴人對自己行為之推諉卸責。更甚者,在刑事一審法院中,被上訴人僅向法官求情,而不是主動向受害者家屬道歉,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真誠悔改。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刑事司法審理階段說詞反覆,於庭上言行

相悖,被上訴人在庭上認罪,並承認案件事實及交通鑑定結果,然而在庭審過程中,卻又否認車禍鑑定報告中的時速,並欲聲請覆議,被上訴人於全部認罪後又加以否認,足認被上訴人實無真誠悔悟,並試圖更改供詞為己卸責,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被上訴人的反覆辯解使人難以相信其說辭可信,亦難以認為其真誠悔改,倘若本件賠償金額較低,如何使被上訴人真正地正視交通安全,亦恐因此失去應有的警示與嚇阻效果。

⑤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肇事後,經刑事二審法院調查後,得知

被上訴人復於邱秀琴逝世後便再次違規行駛而肇事,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警惕作用,亦見被上訴人對於交通安全法規及用路人生命之漠視,凸顯被上訴人再犯可能性高,如未使被上訴人汲取教訓,將無法保障我國社會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⒉上訴人A01為邱秀琴之配偶,結褵數十載,感情深厚,惟邱秀

琴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致上訴人A01痛失配偶,悲慟萬分,生活頓失所依,對妻子之思念與日倶增,卻再無法與妻子共同安養天年,迄今仍無法走出悲痛,無法接受妻子離開之事實,然而,被上訴人卻於偵查中勾串警方違法獲取監視器畫面,且將該監視器晝面上傳社群軟體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以嘻笑、戲謔態度標記文字,絲毫未見伊對於飆速行為致上訴人A01家庭破滅表露歉意及悔意,更對其置若罔聞,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泯滅人性,犯後行徑實令人髮指、天理難容,造成上訴人A01身心傷害加劇,痛苦莫甚於此,若僅以「極度痛心」一詞帶過,尚不足以形容心中之悲慟,而此種悲憤並非僅係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以任何方式獲得平復。次查,上訴人A06、上訴人A07及上訴人A08為邱秀琴之兒子,與母親感情甚篤,邱秀琴含辛茹苦將上訴人A06等三名兒子扶養長大,正欲向母親盡子女孝道、共享家庭天倫之際,卻忽遭此劇變,致上訴人A06等人痛失慈母,此後再也無法感受孺慕親情,上訴人A06等人悲慟萬分,苦楚不言可喻,至今仍難以接受母親驟逝之事實。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之角度為觀察,任何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足認上訴人A06等人之悲慟至為鉅大,衡諸上訴人A06等人遭受喪母之痛,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照護之身分法益,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不言可喻。

⒊被上訴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對上訴人A01等四人造成最嚴重

之椎心之痛,心裡背負一輩子的沉痛傷害及負面情緒,亦造成日常生活甚或以淚洗面與天人永隔之無盡思念等情,上訴人A01等四人在司法訴訟程序的過程中,強忍悲痛及思念一路走過刑事三審程序,現已到民事二審程序,重複慮及案情經過而痛苦,卻只是要求被上訴人應負其應當的賠償責任,懇請鈞院可以知悉邱秀琴家屬即上訴人A01等四人之心聲。

⒋細究精神慰撫金之本質,即為法律為填補邱秀琴家屬因人格

權受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其性質上屬於填補性、慰撫性,亦應包含制裁懲罰加害人之功能,而需思考的問題是,究竟多少金額,才能真正撫慰一個家庭失去至親的悲痛?這或許才是賠償制度中須回應的核心價值。

⒌目前司法實務中,常見肇事車禍的重傷害賠償金高於死亡慰

撫金,惟此應有輕重失衡之情事,按法益高低比較,生命法益應高於身體法益,按理來說車禍致死的賠償金額應高於重度傷害之數額,故應以重傷害賠償金為基準,調高慰撫金額度。且我國法並未承認「死者逸失利益」或「遺存訴因」,亦即死者本人可主張之損害賠償、精神損害及未來利益等,則因此導致「只賠活人的痛、不賠死者的損失」,更基此導致慰撫金額度過低之情形,此舉落差實非全然合理公平,即應考量死者本人之損害而調高慰撫金額度。因此,被害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及賠償金額,若按我國物價水準,應至少達到1,000萬元為基本標準,再依個案狀況及經濟成長、物價水準逐年調整,此金額標準縱使是高收入肇事者,都需要花一輩子償還,也會感到痛的數字,唯有如此,才能發揮警示及嚇阻作用,肇事者才會真正正視交通安全,以保障我國人民用路安全。

⒍由上,每一次的車禍事故背後,都是生命的代價,不應輕易

折價,當賠償金額不足以撫平家屬創傷,也無法對駕駛人形成嚇阻時,車禍事故的惡性循環將難以終止,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A01等四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為上訴人A01100萬元及上訴人A06、A07及A08各80萬元,總計為340萬元,實屬過低,更因過失相抵而大打折扣,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有檢討之空間。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A01等四人斟酌以上事由後,是本件上訴人

A01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A06、上訴人A07及上訴人A08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參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邱秀琴死亡之結果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1精神慰撫金為168萬元【計算式:240萬元x70%=168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6、上訴人A07及上訴人A08精神慰撫金各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x70%=105萬元】。而以上開精神慰撫金金額扣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01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98萬元【計算式:168萬元-70萬元=98萬元】,扣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06、上訴人A07及上訴人A08精神慰撫金各5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6、A07及A08各49萬元【計算式:105萬元-56萬元=49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98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A

06、上訴人A07及上訴人A08各49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慰撫金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基準日所審酌之所有事實為衡量

基礎,而非無限擴張指稱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將來會有經濟基礎,而應納入考量,上訴人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①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年紀約21歲,尚有4

4年以上之職業生涯,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其經濟狀況可預見將高於上訴人A01等四人云云。惟慰撫金之審酌或參考基準時間點,應僅限於案發後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未來個人成就、職涯規劃與人生際遇、機運各有不同,無法單憑被上訴人較為年輕,未來經濟狀況必定高於上訴人4人,若考量未來種種假設,法律關於慰撫金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之認定將流於空泛,又法律案件之評判,縱有其所不能及之處,然此意涵法律規定之紛爭必須以某一特定時間點為定紛止爭,否則因社會事實之流動與變化,所有新事實可不斷向法院堆砌、提出,紛爭永無止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事發時年紀僅18歲,年紀尚輕不足以作為推免責任

之說詞,但應可說明被上訴人何以於事發出院後於IG張貼「有沒有看到帥帥的我昏迷兩天笑臉貼圖」,被上訴人本意並非向邱秀琴或其家屬尋釁,而係因自身在醫院就診兩日,被上訴人親友不知被上訴人狀況,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出院後欲報平安,而年輕人報平安之方式常以號召天下般之口吻,非以電話向親友為之,反係以社交軟體發文方式周知,方以社交軟體IG張貼限動報平安,然誠如上述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對社會互動事件,無法成熟分析利害關係而圓融處理,更遑論其自身對於法律責任上之認知,錯誤認為自身為直行車非肇事者,更無法有同理心認知上開張貼限動内容(監視器畫面)與文字,無疑會對家屬即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形成被上訴人主觀用意並非針對上訴人嘲笑,客觀上卻讓上訴人有感受此意,此即為被上訴人共情能力低下,而為年紀尚輕之被上訴人未完全社會化之特徵(或許可以俗稱為屁孩),然必須強調被上訴人此舉,係以自身報平安為用意,絕無傷害邱秀琴家屬之意。

③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聲請覆議與說

詞反覆,此乃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時,流露出不知所措,與希望透過覆議鑑定釐清案情與肇責之表達,後者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本具有之救濟權利,前者被上訴人為人處事不夠圓融思慮不周之處,被上訴人上開舉措,不應於本案遭評價為卸責。

④我國民法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係為填補請求權人精神上痛苦

之賠償方法,其本質仍基於損害賠償脈絡下填補損害之法理,非如特別法(例:消保法)中有倍數之懲罰性質而具有懲罰性,被上訴人就此次事件亦已服刑完畢,懲罰性質當以刑事判決體現,慰撫金自無懲罰性質,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已不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上訴人確有

遭受損害而無從求償或抵銷,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多寡應將此情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認定數額已為妥適:

①系爭車禍亦有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被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左眼視力僅存0.02(參原審卷第123頁),並已領取第10級失能給付,誠如上訴人主張,事發時被上訴人年紀僅為18歲,受此損害亦屬對其往後人生有重大影響,雖此損害無法比擬邱秀琴及家屬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同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因邱秀琴往生,使上訴人僅得以自己之身分法益受損作為請求主體,導致無法依照民法第344條主張抵銷,然都無法否認被上訴人同受有損害。

②是此,慰撫金之審酌亦應考量被上訴人同樣受有上述損害,

且本件邱秀琴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同有過失,業經交通覆議鑑定報告認定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僅能自行承擔,此對被上訴人亦屬痛苦煎熬一事,若論懲罰性,或可理解此一狀態無疑也是對被上訴人之懲罰。

㈡準此,原判決慰撫金之審酌縱未將上情顯露於判決文字上,

然系爭車禍事實有上開百般拂逆,被上訴人亦歷經刑事服刑與承受自身身體、健康之損害,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並無不當,為此求命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1473,562元、上訴人A0659,188元、上訴人A0759,190元、上訴人A0859,190元、及均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A06、A

07、A08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980,000元、上訴人A06490,000元、上訴人A07490,000元、上訴人A084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號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座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71號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秀琴因傷經送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一、A09(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二、邱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第101至104頁)。

㈢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A09(被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邱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卷第121至122頁)。

㈣邱秀琴只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沒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㈤被上訴人當時時速約100公里左右。

㈥當地速限40公里。

㈦上訴人A01為邱秀琴之配偶。上訴人A06、上訴人A07、上訴人A08為邱秀琴之子女。

㈧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3,080 元部分,原審全部准許,兩造不再爭執。

㈨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喪葬費用353,890 元,原審全部准許,兩造不再爭執。

㈩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機車維修費36,630元,原審准許34,994元,兩造不再爭執。

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審判准100 萬

元、上訴人A06、上訴人A07、上訴人A08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原審各准許80萬元。

上訴人A01已領得強制責任險500,813 元,上訴人A06已領得

強制責任險500,812 元、上訴人A07已領得強制責任險500,8

10 元、上訴人A08已領得強制責任險500,810元。上訴人A01對原審不准其精神慰撫金中98萬元為上訴(計算式:240 萬元×70%-70 萬元)。

上訴人A06、上訴人A07、上訴人A08對原審不准其精神慰撫金中49萬元為上訴(計算式:150 萬元×70%-56 萬元)。

原審認定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7 成、邱秀琴3 成,兩造不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A01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98萬元,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A06、上訴人A07、上訴人A08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49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僅針對精神慰撫金上訴,並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增

加至上訴人A01240萬元、上訴人A06、上訴人A07、上訴人A08各150萬元等語,然而,上訴人A01二專夜間部畢業,曾為工廠負責人,現已歇業、退休,上訴人A06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年薪80萬元,上訴人A07大學畢業待業中、上訴人A08大學肄業,目前務農,年薪36萬元,被上訴人則為農工肄業,目前在便利超商打工,日薪1,600元,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第107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原審經審酌上訴人與邱秀琴間之身分關係、兩造之財產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A01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A06、上訴人A07、上訴人A08各以80萬元為適當,已敘明其判決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且此金額難認有何明顯不相當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過低,應再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方屬妥適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慰撫金應增加之理由:諸如被上訴人尚可工

作44年、被上訴人飆速之惡意、事後處理態度消極戲謔、於刑事案件說詞反覆、不增加精神慰撫金不足以警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犯可能性、上訴人面對一輩子沉重的負面情緒等等,除了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應為精神慰撫金考量之因素外,其餘或屬刑事案件量刑輕重的問題,或屬與本案無關之因素,並非本件精神慰撫金多寡衡量之基礎,而本件家屬之痛苦以及車禍發生之過生已經考量在精神慰撫金的衡量中,故上訴人所提並無法再動搖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衡量,附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指稱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低於重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有

輕重失衡的情形,顯然是誤解死亡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人與重傷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有所不同所致,自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A01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91,964元(計算

式:3,080元+353,890元+34,994元+1,000,000元=1,391,964元)、上訴人A06、上訴人A07、上訴人A08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經過失相抵再扣除強制險後,上訴人A01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3,562元(計算式:1,391,964元×70%-500,813元=47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A06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188元(計算式:80萬元×70%-500,812元=59,188元)、上訴人A07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190元(計算式:80萬元×70%-500,810元=59,190元)、上訴人A08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190元(計算式:80萬元×70%-500,810元=59,19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A01473,562元、上訴人A0659,188元、上訴人A0759,190元、上訴人A0859,190元,及均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