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沈麗容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人 沈祐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超過次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及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支付命令附件所示款項借用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鄉關係,因而陸
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如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已還款15萬元,另簽訂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支付命令(金額為28萬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附件所示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雙方為求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莊博欽與被上訴人就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協議以35萬元結清(下稱系爭還款債務),並訂定明確之約定條款,詳如民國112年3月8日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均如期履行協議,先於112年3月8日清償5萬元予上訴人,並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均還款,至113年1月15日止,還款已合計35萬元,此有上訴人特別委託莊博欽代表協商還款之授權委託書(以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及還款證明書、還款證明單(以下合稱系爭還款證明資料)可證,上訴人既已特別委託莊博欽代表負責收款,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兩造間之還款協議,將系爭還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系爭還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應依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本票、系爭借用證歸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仍欲持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追討查扣被上訴人之薪資,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就系爭還款證明資料合計僅有33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陳述: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82萬元之債權,就系爭本票之50萬元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就4萬元部分,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243號支付命令,已於109年8月19日確定;另就28萬元部分,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3月13日確定。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故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委託莊博欽處理,上訴人委託莊博欽處理還款之金額,為70萬元,於收受後付給莊博欽百分之50之酬金,並簽訂債務金額為7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此由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雙方達成還款協議載為70萬元,其上並有被上訴人自陳為其所為之簽名及指印,及佐以上訴人所呈其與莊博欽於112年12月5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内容,與於112年12月15日莊博欽傳給上訴人之錄音檔中,莊博欽自述:「阿姐,妳委託叫我去收,後來妳也簽給我,委託我去處理這一條,我幫妳把事情處理,我也跟妳說對方70萬元要處理」,均與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即可知悉。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與莊博欽係協議以35萬元,結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上訴人整理莊博欽給上訴人之還款明細如下:⒈被上訴人
稱於112年3月8日還款5萬元,莊博欽係交付2萬5,000元給上訴人;⒉被上訴人稱於112年4月15日還款2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⒊被上訴人稱於112年5月15日還款2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⒋被上訴人稱於112年6月14日還款2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⒌被上訴人稱於112年7月15日還款4萬元,莊博欽係交付2萬元給上訴人;⒍被上訴人稱於112年8月15日還款2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⒎被上訴人稱於112年9月15日還款2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⒏被上訴人稱於112年10月8日還款4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5,000元給上訴人(少5,000元);⒐被上訴人稱於112年11月15日還款2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5,000元給上訴人(還上次少之5,000元);⒑被上訴人稱於112年12月15日還款2萬元,莊博欽係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⒒於113年1月14日莊博欽交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上莊博欽交付給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只有15萬元。而上訴人與莊博欽於113年1月14日終止委任關係,有解除委任書可證,莊博欽亦有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綜上,兩造協商還款之債務為7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萬元與莊博欽(莊博欽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僅有15萬元),尚有超過35萬元未清償。
㈢再依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現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
「70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及捺印係其所為,以及被上訴人陳稱:「他(指莊博欽)大約有跟我說對方叫他來討70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原本積欠上訴人84萬元之金額,應係以70萬元和解,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上不可能沒金額,被上訴人會簽名。又依上訴人與莊博欽於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莊博欽陳稱:「當初講好他這筆帳原本法院裁定共84萬元,後來姐妳委託我去處裡這條帳,最後談好總金額以70萬處理這條債,給他分兩年還完」,是以該70萬元債務係讓被上訴人分2年還款,其中1年還款35萬元,另1年則讓被上訴人分12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之還款證明書3紙,其上記載之「還款期限一年為限」,共分12期,此為第1年的35萬元。且於112年3月8日莊博欽係拿著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及5萬元之還款證明書予上訴人,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上所載「70萬元」之金額,並非空白。又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上計算之總還款金額29萬元,亦與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之35萬元不符,有違採證法則。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清償之數額連第1年之35萬元都未清償完畢
,且上訴審開庭時,被上訴人亦承認第一年僅還33萬元,依兩造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還款協議,其上附註:「若一期逾期未還款,前期還款金額一律不予計算」,故本件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均仍然存在,原審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業已還清,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且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件所示系爭借用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52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擔保5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前以前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借用證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支付28萬元,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㈢系爭授權委託書(日期載為112年1月30日)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簽。
㈣上訴人與莊博欽有約定由莊博欽向被上訴人催收欠款,莊博欽可獲得收回金額50%之對價。
㈤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日期載為112年3月8日)第1條債務
金額「參拾伍萬」文字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捺印,立書人「乙方」之簽名及捺印為被上訴人所簽及所捺。
㈥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日期載為112年3月8日)立書人「乙方」之簽名及捺印為被上訴人所簽及所捺。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之還款證明,合計金額僅有3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債務已清償金額之認定及是否已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與系爭借用證,與上訴人上訴理由之論斷,補充敘述如下外,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授權委託莊博欽
與被上訴人協商欠款返還,嗣於112年3月8日協議確認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為35萬元,並簽訂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8日還款5萬元,經受委託收款之莊博欽清點無訛,並出具還款證明書,其餘款項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亦分別於112年4月15日還款2萬元、於112年5月15日還款2萬元、於112年6月14日還款2萬元、於112年7月15日還款4萬元、於112年8月15日還款2萬元、於112年9月15日還款2萬元、於112年10月8日還款4萬元、於112年11月15日還款2萬元、於112年12月15日還款5萬元、於113年1月14日還款6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委託書(原審卷第13頁)、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歷次還款證明單及還款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為證,系爭授權委託書上並記載「甲方(委託人)受權乙方(受委託人)全權處理債務協商」、「受委託人在權限範圍內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本人均予承認;和委託人同享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等內容,上訴人對於系爭授權委託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7頁),並自陳其確有委託莊博欽代為收取欠款及約定以50%為報酬(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是莊博欽就兩造間債務之協商、處理及收款,應屬有權代理。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上尚未記載辦理事項一、二、三之系爭授權委託書翻拍照片為據(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既屬債權人,就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之協商,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同意於系爭授權委託書上為簽名,並交付莊博欽,允許辦理事項一、二、三之填載部分先為空白,則無異同意其所委託之莊博欽可以自行填寫,有概括同意莊博欽全權為其處理債務之意,此由系爭授權委託書上已有先行列印「受託人在權限範圍內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本人均予承認」之文字(原審卷第13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莊博欽之LINE對話紀錄中,莊博欽有向上訴人陳稱:「姐啊當初幫妳去收這條,妳說這個人都不還錢跟妳在擺爛,全權委託我處理這條帳對吧!」等語(原審卷第135頁),亦可窺知。是莊博欽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應屬適法有效。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
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並提出其與莊博欽於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莊博欽有對其陳稱:「當初講好他這筆帳原本法院裁定共84萬元,後來姐妳委託我去處裡這條帳,最後談好總金額以70萬處理這條債,給他分兩年還完」之內容,另提出莊博欽於112年12月15日所傳送之語音通話錄音檔中,莊博欽自述:「阿姐,妳委託叫我去收,後來妳也簽給我,委託我去處理這一條,我幫妳把事情處理,我也跟妳說對方70萬元要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3頁),主張其僅有授權莊博欽以70萬元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全部債務,並分為2年還款,第1年為35萬元,並讓被上訴人分12期。
惟查,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上之「乙方:沈祐儒」之簽名及捺印,雖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簡上卷第51頁),然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之第1條:「乙方現仍積欠甲方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該以手寫之「柒拾萬」處,並無被上訴人之捺印(原審卷第85頁),此與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上不僅「乙方」處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於第1條「乙方現仍積欠甲方新台幣(下同)參拾伍拾萬元整」,該以手寫之「參拾伍萬」處,亦有被上訴人之捺印(原審卷第9頁),有所不同,且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上係記載:「乙方應於112年3月8日起,一次清償五萬元整予甲方,如乙方到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應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5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貳萬元整予甲方,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並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85頁),形式上合計僅29萬元,此與其上所填載未經被上訴人捺印之「柒拾萬」,金額差異甚鉅,亦未有上訴人補充所稱應另行還款35萬元之文字,倘確有此一約定,應不至於疏未於此協議書上為明確記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有約定分2年還款,其中1年為還35萬元,另1年則為分12期還款之情為真。上訴人雖質以該29萬元之金額未能與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相同,然確如原審判決所稱,仍較為接近。是被上訴人陳稱:該份沒有寫還款金額之協議書,係莊博欽來找我,叫我先簽名,莊博欽說還要再跟上訴人討論,他要拿回去給對方看而已,莊博欽第一次來找我簽時,那時候還款協議書上是空白的,還沒有70萬元的數字跑出來,我說我沒有欠那麼多,莊博欽第二次來時,問我實際欠多少,我說欠35萬元,然後就簽那張35萬元的還款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1頁,簡上卷第51頁),應非無稽,尚難認被上訴人未於金額處捺印之系爭70萬元還款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莊博欽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莊博欽之語音通話錄音檔內容,主張實際上為70萬元,並分為2年還款,然此僅係莊博欽與上訴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內部約定及糾紛,該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莊博欽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之效力,自難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依上訴人所整理之還款明細,上訴人實際
上僅有收到莊博欽所交付之15萬元還款,莊博欽亦僅有交付上訴人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15日之還款證明單,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萬元與莊博欽(莊博欽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僅有15萬元),協商70萬元還款,尚有超過35萬元未清償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15日還款證明單(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其上所示之「貳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15日還款證明單(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所示之清償金額「貳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並無不合,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莊博欽於112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莊博欽陳稱:「那個沈先生這期還四萬,還款單月初他就寫好,各自列印下來就可以!」(原審卷第125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0月8日還款證明書所載之「4萬元」相符(原審卷第25頁),反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所陳:「112年10月15日原告還款3萬元」,並不相符(原審卷第82頁),且被上訴人所提113年1月14日還款證明書之左側確有「總額剩」、「共付35萬」、「全部還清」之記載(原審卷第28頁),是並無從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所稱之各期款項予莊博欽。至上訴人雖稱其前後實際僅收到莊博欽所交付之15萬元還款,然此僅涉及上訴人與莊博欽間之內部委任關係是否有確實履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還款債務之清償無涉,並不能排除莊博清認有報酬應予給付或未確實轉交之故,且系爭授權委託書既已授權催收欠款,業已生表見授權之外觀,尚無從認定莊博欽對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兩造112年3月8日之還款協議書所載:「
若一期逾期未還款,前期還款金額一律不予計算」,是本件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均仍然存在等語。稽諸系爭還款證明資料合計僅有33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系爭還款證明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惟有此一誤差,並非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第2條所示於112年4月15日起每月按期還款2萬元之義務所致,依系爭還款證明資料,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期所清償之金額均等於或大於2萬元(於112年7月15日匯款4萬元、112年10月8日匯款4萬元),從未間斷,總額亦已高於系爭35萬元還款協議書約款第2條所示分期條款之24萬元金額,形式上難認有違反該約款,且參諸卷附113年1月14日還款證明書上有「總額剩」、「共付35萬」、「全部還清」之記載(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係由莊博欽所填寫(原審卷第151頁),則總額部分應有經上訴人之代理人莊博欽為確認,而依系爭授權委託書所載:「受託人在權限範圍內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本人均予承認;和委託人同享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之代理人莊博欽既有就清償總額之部分為確認,是此部分還款計算誤差之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惟上訴人就兩造協議返還之系爭還款債務,既仍積欠2萬元應給付之金額,未予返還,為原審疏未發現,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就確認該部分金額債權不存在,以及廢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即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就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確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所為之判決,於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2萬元債權範圍,為有理由,上訴人併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之部分,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廢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其餘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