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高瓊南被上訴人 黃雅靜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5年度六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其古坑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高子瑋簽發且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即票號AH0000000、發票日期114年8月3日、面額30萬元;票號AH0000000、發票日期114年8 月18日、面額20萬元。上開二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分別於114年8月12日、114年8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之規定、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依據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㈡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高子瑋,上訴人只是背書人,為何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沒有賺錢,系爭款項是訴外人高子瑋叫上訴人拿給他用,系爭款項應該要訴外人高子瑋一起負擔,不應該只有上訴人負擔。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對系爭支票為背書,惟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高子瑋
之妻子即訴外人林沛涵取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沛涵拜託我背書,系爭款項不是上訴人拿的。希望鈞院能傳喚訴外人林沛涵出庭,讓伊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
㈡訴外人高子瑋他們在做生意,拜託上訴人幫他們背書而已
。系爭款項雖然是上訴人收受的,但是上訴人沒有收為己用。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在自己之住處親自交給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為村長,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算利息。認為無傳喚訴外人林沛涵到庭之必要。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AH0000000)係訴外人高子瑋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
㈡上開票據分別於114年8月12日、114 年8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六、本件爭點: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之責
任?㈡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39條、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而上訴人對於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抗辯稱:為何只找上訴人負擔,錢是訴外人高子瑋拿走,應該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子瑋共同負擔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聲請訴外人高子瑋之妻林沛涵到庭一起協商清償票據債務等語,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對全部票據責任負責,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據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另行向訴外人高子瑋之繼承人請求,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負擔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