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明吉被 上訴人 郭文印被 上訴人 郭永慶訴訟代理人 郭景騰追加 被告 郭清豊訴訟代理人 郭瑞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應駁回該追加之訴。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為被告,起訴主
張原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父郭樹林所有,而原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興段188、406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8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郭請所有,後於民國65年4月19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聰修為繼承登記。而郭樹林及郭聰修前於77年之前某日就甲、乙土地成立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上訴人於78年7月13日自其父郭聰修處繼承乙土地後,於84年5月19日已將乙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被上訴人郭文印之兄郭清豊,業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郭文印於100年10月28日繼承其父郭樹林所遺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卻將其中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擅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永慶,而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互易契約,代位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郭文印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予上訴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
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為據,主張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清豊為被告(簡上卷第107頁),並主張解除系爭互易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確認其與追加被告郭清豊間前就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於84年4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4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請求追加被告郭清豊將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簡上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追加被告郭清豊同意,追加被告郭清豊亦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上訴人所為係嚴重剝奪其審級利益,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簡上卷第177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而上訴人針對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所提追加之訴,係基於其與追加被告郭清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與其所稱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追加被告郭清豊所提起,此與上訴人針對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對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所提確認移轉行為無效及代位請求返還、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本案訴訟,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亦無當其中一人起訴或被訴,所受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他人亦有效力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可言,且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追加被告郭清豊(原審卷第222頁),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郭清豊為被告,此不僅使被告郭清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被告郭清豊之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被告郭清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即上訴人備位聲明之部分,簡上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應予駁回。
二、另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而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系爭互易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代位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郭文印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郭永慶「取得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並依法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系爭互易契約之「契約履行請求權」,此係本於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郭文印間所存之系爭互易契約及其主張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其陳述略以:
⒈兩造承襲先輩之「互易契約」法律關係,應受誠信原則及契
約義務拘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父郭聰修與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父郭樹林,生前合意達成「互易土地」之口頭契約,由郭聰修提供乙土地之應有部分,換取郭樹林提供甲土地之應有部分,此互易之法律關係依法係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將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郭樹林指定之被告郭清豊,然被上訴人郭文印繼承其父郭樹林之義務後,非但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竟刻意將甲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郭永慶,顯係以不正當手段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⒉被上訴人郭文印、被上訴人郭永慶間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郭文印與被上訴人郭永慶兩人明知無買賣之事實,卻通謀虛偽辦理移轉登記,目的在於脫產以規避互易契約之履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郭文印與郭永慶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則其等基於買賣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顯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郭永慶取得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予塗銷。
⒊被上訴人郭文印身為系爭互易契約之債務人,現甲土地之應
有部分9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郭永慶名下,被上訴人郭文印怠於行使塗銷登記之請求。上訴人為保全系爭互易契約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郭永慶塗銷登記,將產權回復至被上訴人郭文印名下,再由被上訴人郭文印依系爭互易契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郭文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之祖父為訴外人「郭請」,上訴人之父為郭聰修,被
上訴人郭文印之祖父為訴外人「郭程」,被上訴人之父則為郭樹林,系爭互易契約實係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祖父「郭程」與上訴人之祖父為「郭請」生前口頭約定用甲土地換乙土地,然年代久遠並未移轉登記,直至84年時,上訴人始把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清豊,然甲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父郭樹林生前有交待被上訴人郭文印此兩塊土地有要交換,記得要登記給「郭請」這一房,郭樹林過世後,因與「郭請」之子孫並無聯絡,被上訴人郭文印詢問後方找到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郭永慶之母郭蔡秋琴,而郭蔡秋琴係「郭請」之孫媳婦,郭蔡秋琴之夫為訴外人郭東興,郭東興之父為訴外人郭合,郭合則為「郭請」之子,被上訴人郭文印認甲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歸屬「郭請」的子孫所有,經「郭請」之家族溝通後,辨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永慶,本案實係「郭請」子孫輩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郭文印無關,被上訴人郭文印已就甲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業已完成其父郭樹林之生前遺願,迄今已過戶10幾年,至「郭請」的子輩間究有何糾紛,被上訴人郭文印並不清楚等語。
⒉被上訴人郭文印與被上訴人郭永慶二人就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1,確實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於虚偽買賣行為下,所隱藏內部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應係「贈與」),仍不因此受影響,物權行爲亦屬有效,被上訴人郭文印對於被上訴人郭永慶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⑴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雖均於原審表示就甲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雙方均不否認有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雙方就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一事,確有合意,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縱認買賣契約並不存在,然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行為並不因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故土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並不因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無效,則雙方就甲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
⑵又本案起因乃係被上訴人郭文印之先父郭樹林曾於臨終時交
代被上訴人郭文印,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祖父郭程」與上訴人之「祖父郭請」間有互易契約,囑咐被上訴人郭文印應於其離世後,將甲土地移轉登記予「郭請」該房之人,然因家族少有來往,聯繫上有諸多困難,是被上訴人郭文印在透過各方親戚詢問後,始聯繫上郭蔡秋琴,而郭蔡秋琴之丈夫郭東興即為「郭請」之孫,為「郭請」該房之人無誤,嗣後郭蔡秋琴向被上訴人郭文印表示其已徵詢過「郭請」後代各房意見,被上訴人郭文印為履行郭樹林遺願所囑咐之互易契約,遂將其繼承自父親郭樹林之甲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狀及印章交予郭蔡秋琴,由其委請代書處理甲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代書以買賣名義為由辦理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甲土地之應有部分始因此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郭家宏、郭明祥及被上訴人郭永慶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是縱使被上訴人郭文印與被上訴人郭永慶間就甲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合意,仍不影響雙方於此虛偽買賣行為下所隱藏欲移轉登記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法律行為,雙方於虛偽買賣行為下,仍隱藏有無償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郭永慶受有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⑶據此,被上訴人郭文印對於被上訴人郭永慶既無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無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代位被上訴人郭文印向被上訴人郭永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⒊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系爭互易契約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起訴主張該互易契約係訂立於被上訴人郭文印之先父
郭樹林與上訴人之先父郭聰修之間,然被上訴人郭文印於原審係稱互易契約乃係訂立於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祖父郭程」與上訴人之「祖父郭請」之間,且亦未見被上訴人郭文印有何明知時效完成而得享受時效利益之情形下,仍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請求權存在,難認其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拋棄時效之利益。且原審所認定之互易契約,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現存在於被上訴人郭文印與上訴人之間,然依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述,上訴人之父郭聰修係於「77年間」過世,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繼承其父親郭聰修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當然包含其於本案中起訴主張之互易契約,則上訴人於「77年間」繼承後即已可行使互易契約之請求權,要求當時仍在世之「郭樹林」履行互易契約,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早已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據此,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郭文印間之互易契約,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郭文印自可為時效抗辯,故縱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郭文印對於被上訴人郭永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假設語氣),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代位行使此權利等語。
㈡被上訴人郭永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郭文印係盡其父郭樹林生前之義務,「郭請」之子孫有六房,於辦理過戶前,每一房都有通知,四房即上訴人,然上訴人欠訴外人郭德成就是郭明祥的爸爸200多萬元,故上訴人之母當時說不要,因此甲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就分3份,上訴人卻說沒有通知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僅就確認被上訴人郭文印與被上訴人郭永慶二人間就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2年4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二人間就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2年5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郭永慶應將前項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2年5月8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北地資字第0417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郭文印所有。㈣被上訴人郭文印應將前項回復登記後之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212頁):㈠上訴人之父為郭聰修,母親為訴外人郭呂梅,上訴人之祖父為郭請。
㈡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父為郭樹林,母親為訴外人郭李員花,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祖父為郭程。
㈢被上訴人郭永慶之父為郭東興,母親為郭蔡秋琴,被上訴人郭永慶之祖父為郭合,郭合之父為郭請。
㈣郭清豊之父為郭樹林,母親為郭李員花,郭清豊之祖父是郭程,與被上訴人郭文印係兄弟關係。
㈤甲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為郭樹林所有,嗣於100年10月28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由郭樹林之子即被上訴人郭文印單獨取得。
㈥被上訴人郭文印於10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家宏,並於10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永慶,於10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土地應有土地9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明祥(均為102年北地資字第41720號)。
㈦上訴人於8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清豊。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意旨及原審判決審酌後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之理由,本院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茲僅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論斷如後。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郭文印於原審陳稱:其父郭樹林於過世前有
跟其說有一塊土地跟「郭請」他們家交換,但是他們非常多年都沒有來請求登記,而因「郭請」有非常多小孩,上訴人之父郭聰修只是其中一個,其也不知道應該要登記給哪一房,被上訴人郭永慶也是「郭請」之後代,其有請被上訴人郭永慶這一房先跟家族溝通過後,再找其完成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認為其已完成其父郭樹林所稱之「互易契約」之義務,而甲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過戶10幾年了,其也不清楚「郭請」家族內部的狀況,現在上訴人又忽然要求其移轉登記,其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郭永慶亦於原審陳稱:當初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有詢問過家族的每一房有沒有人要取得甲土地,但是所有人問過後都說不用,後來因家族內部協商後,決定由其與郭家宏、郭明祥取得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44頁)。是被上訴人郭文印係因認其有履行其父郭樹林所稱與「郭請」之子孫間「互易契約」之義務之故,而決意將甲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郭永慶及其餘「郭請」之子孫,此節由被上訴人郭文印係將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移轉予「郭請」不同房份之子孫(註:被上訴人郭永慶為「郭請」之子「郭合」之分支,郭明祥、郭家宏則為「郭請」之子訴外人「郭龍昆」之分支)即可知悉,而被上訴人郭永慶亦係因其係「郭請」之子孫,而認其有權取得甲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之移轉登記,是無論系爭互易契約初始究係訂於上訴人所主張父輩「郭聰修」及「郭樹林」之間,或如被上訴人郭文印所主張係祖父輩「郭請」及「郭程」之間,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均係有意完成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移轉,藉以完成義務及獲取權利,是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二人間就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2年5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屬存在及有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文印係欲進行脫產規避互易契約之履行,而與被上訴人郭永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郭文印如係欲脫產不欲履行互易契約之義務,大可將其繼承取得之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他人,何須分別移轉予「郭請」之各房子孫,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二人間就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2年5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印因父輩「郭聰修」及「郭樹林」
間之互易契約,對其負有移轉該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郭文印則主張互易契約係祖父輩「郭請」及「郭程」所訂立,故經「郭請」子孫各房協調後,將其繼承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郭永慶。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互易契約係訂立於父輩「郭聰修」及「郭樹林」間,並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文印所繼承,被上訴人郭文印因此對其負有移轉義務,被上訴人郭永慶並無取得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郭文印得對被上訴人郭永慶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移轉返還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惟查,上訴人之父郭聰修係於77年8月15日死亡,並由上訴人於78年7月13日就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並於8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取得之乙土地應有部分84之8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清豊,有乙土地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而被上訴人郭文印之父郭樹林係於99年11月2日始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則上訴人移轉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予郭樹林之另一子女即被告郭清豊(即被上訴人郭文印之兄),應係因郭樹林之請求而為,其並已完成自身移轉義務,是上訴人至遲於84年5月19日已可基於雙方互易契約對郭樹林為請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然上訴人卻於99年11月2日郭樹林死亡前,均未對郭樹林請求並辦理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斯時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業已屆滿,上訴人所稱互易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郭文印據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遑論上訴人更遲於114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章)。從而,上訴人依所稱之互易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郭永慶將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文印,並請求被上訴人郭文印將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因請求權已消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違反失權效之規定,應予駁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有明文。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互易契約之交付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並無延滯訴訟之疑慮,且衡以被上訴人郭文印並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其於原審及上訴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就訴訟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難期周延,若不許被上訴人郭文印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堪認被上訴人郭文印提出時效抗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23日提出民事
緊急陳報狀,陳稱被上訴人郭文印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此妨礙其辯論權,請求本件再開辯論等語。惟查,被告郭清豊於115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除表示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嚴重剝奪其審級利益外,亦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簡上卷第179頁),該書狀亦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簡上卷第191頁),是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答辯狀後,應已知悉被告郭清豊為時效之抗辯,迄至同年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亦有數日準備期間得為書面答辯,非如上訴人指稱其毫無預防及準備時間為攻擊防禦,而有突襲性訴訟活動之情形。再者,上訴人雖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惟其並未舉出有關對抗被上訴人時效消滅之任何理由或證據,亦難認本件有命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文印、郭永慶二人間就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2年5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依互易契約與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郭永慶將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文印,並請求被上訴人郭文印將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聲明及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郭清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郭清豊就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於84年4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4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郭清豊應將乙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8之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亦已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郭蔡秋琴,用以證明郭蔡秋琴向被上訴人郭文印欺騙稱有告知「郭請」之各房子孫輩,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