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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蘇學利

蘇學茂蘇學清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葉進安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學利負擔百分之40、上訴人蘇學茂、蘇學清各負擔百分之3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學清、蘇學利、蘇學茂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嗣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二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學利喪葬費用300,000元,及各給付上訴人三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又於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開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蘇學利1,500,000元、給付上訴人蘇學茂1,200,000元、給付上訴人蘇學清1,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起訴狀聲明第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進行裝運花生作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被害人林寶密在系爭大貨車後方撿拾花生,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林寶密(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寶密受有左鼻孔流血、全身皮下氣腫、胸凹變形、腹部脹、多處瘀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害人林寶密為上訴人之母親,其死亡後由上訴人蘇學利支出殯葬費用350,000元,另被害人林寶密生前身體健康,仍在工作,中午在家宅處經營飯麵店生意,平日母子閒話家常,並享受天倫之樂,因被上訴人重大疏失,致上訴人與母親即被害人林寶密天人永隔,上訴人每日思及母親,淚如雨下,悲痛萬分,椎心之痛,不能言諭,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蘇學利殯葬費用350,000元及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學利、蘇學茂、蘇學清喪葬費6

50,000元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蘇學利主

張其因被害人林寶密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50,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以每人賠償800,000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是受僱於系爭農地之管理人前往系爭農地載運花生作業中,該處為私人土地,並非一般道路供不特定之人往來通行,被害人林寶密也未受系爭農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僱傭,卻出現在該處撿拾花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一半之肇事責任,另上訴人蘇學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546元、上訴人蘇學利及蘇學茂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7,545元,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亦應予以扣抵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蘇學利137,455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審原告蘇學利以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審被告如以137,455元為原審原告蘇學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林寶密應負擔30%過失責任,顯有認事

用法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原審判決以被害人林寶密並非受僱於系爭農地地主或管理人,卻擅自進入系爭農地撿拾機械採收後遺留之花生,且系爭大貨車倒車時並非毫無聲音,被害人卻未遠離避讓,自陷險境,因而認定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然對案發事實之因果關係有所誤解,且有漏未斟酌關鍵證據之違誤,以下分述之:

⒈被上訴人駕駛大型大貨車於非道路之農地進行倒車作業

,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可知,被上訴人負有極高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其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往後倒車,可知被上訴人之疏失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唯一且直接原因,被害人林寶密當時僅係於農地上俯身撿拾落花生,並無任何積極干擾或阻礙被上訴人駕駛之行為。

⒉原審判決指稱「大貨車倒車時並非毫無聲音,被害人卻

未遠離避讓」云云,純屬法官個人主觀之臆測,完全違背經驗法則。蓋本件事故案發現場為開放之農地空間,且當時正有機械採收等各類大型機具運作,現場環境音極其嘈雜,被害人林寶密當時已年屆72歲高齡,其聽覺能力、反應速度本不若年輕人敏捷,且其當時正專注於低頭撿拾花生,在無人指揮、大貨車亦無裝設有效倒車警示蜂鳴器或警示音已遭現場噪音掩蓋之情況下,實難期盼一名72歲之老婦能即時察覺後方大貨車之動向並做出迅速避讓。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之年齡、現場環境嘈雜程度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害人「未避讓」為有過失,顯然強人所難,亦有達論理法則。

⒊再者,被害人林寶密是否為地主所同意進入農地撿拾花

生,僅屬是否侵害地主所有權之民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林寶密與伊應否負擔一定程度之過失比例無涉。被上訴人駕駛大型車輛,不論在道路或私人農地,均負有不得壓碎、撞擊任何現場人員之注意義務。原審以被害人「擅自進入農地」作為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依據,顯係將不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強行連結,其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法律適用顯有不當。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百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㈡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等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顯

然過低,未充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等所受之巨大精神痛苦,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原審判決雖審酌上訴人等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然僅酌定上訴人等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0,000元,此等金額相較於上訴人等痛失至親之悲愴,實屬偏低,下分述之:

⒈被害人林寶密身體一向硬朗,案發前仍能在家中操持家

務、含飴弄孫,與上訴人等感情極為深厚,家庭生活和樂融融。詎料因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之重大過失,致伊慘遭重壓,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於極度痛苦中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三人驟然面對慈母慘死之噩耗,精神上遭受之打擊與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此等天倫夢碎之痛楚,將伴隨上訴人等終身,原審僅酌定800,000元,實不足以撫平上訴人等內心之創痛。

⒉原審判決雖於理由中羅列兩造之財產與所得,卻未實質

衡酌兩造經濟實力之懸殊。上訴人蘇學清為高職肄業,擔任大陸地區生技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達98,000元;上訴人蘇學利為國中畢業,從事生技公司經銷商,每月收入約75,000元;上訴人蘇學茂為高職畢業,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高達150,000元。上訴人等均具備相當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另依原審卷第51頁至第64頁所示被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本身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亦有營利所得,可見其資力極為雄厚,經濟能力遠高於一般常人。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顯然未能與上訴人等之身分地位相稱,亦未能對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行為產生警惕與懲罰之效果,上訴人等堅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實有理由。

⒊慰撫金之量定,本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此為實務向來所採取之見解。被上訴人既擁有千萬資產,卻因重大過失剝奪他人母親之生命,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每名上訴人800,000元慰撫金,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毫無懲戒與警惕之效,亦無法填補上訴人等所受之深重痛苦。準此,上訴人等請求每人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公允,原審大幅核減,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均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學利之喪葬費用350,000元是

否過低?㈡原審判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而應予增加?㈢被害人林寶密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學利之喪葬費用350,000元是否過低部分:

查,原審於115年5月14日的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以350,000元認定上訴人蘇學利支出之殯葬費用金額(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上訴人蘇學利亦認為以該金額賠償為允當。上訴人蘇學利於本件雖主張其原審未委任律師,故當時並不了解同意該金額之法律意義為何,然上訴人蘇學利上開陳述並不涉及法律問題爭議,亦無需瞭解其陳述具有何法效性,不因其有無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有所差別,故原審以350,000元認定上訴人蘇學利支出殯葬費用之金額,並無不當。

㈢原審判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而應予增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蘇學清為高職肄業,擔任大陸地區生技司負責人,每月收入達98,000元;上訴人蘇學利為國中畢業,從事生技公司經銷商,每月收入約75,000元;上訴人蘇學茂為高職畢業,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高達150,000元。上訴人等均具備相當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另依原審卷第51頁至第64頁所示被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本身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亦有營利所得,可見其資力極為雄厚,經濟能力遠高於一般常人。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顯然未能與上訴人等之身分地位相稱云云。然原審除已審酌上訴人等之資力外,並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樣態及違害程度、上訴人等所受之創傷、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故本院認為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渠等各2,000,000元等情,即屬無憑。

㈣被害人林寶密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原審於115年5月14日的言

詞辯論時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認定被害人林寶密就本件事故有三成之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上訴人等亦認為以該過失比例之認定為允當。上訴人等於本件雖主張其原審未委任律師,故當時並不了解該等陳述之法律意義為何,然上訴人等於原審之上開陳述並不涉及法律問題爭議,亦無需瞭解其陳述具有何法效性,不因其有無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有所差別,故原審認定被害人林寶密就本件事故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案發現場為開放之農地空間,且當

時正有機械採收等各類大型機具運作,現場環境音極其嘈雜,被害人林寶密當時已年屆72歲高齡,其聽覺能力、反應速度本不若年輕人敏捷,且其當時正專注於低頭撿拾花生,在無人指揮、大貨車亦無裝設有效倒車警示蜂鳴器或警示音已遭現場噪音掩蓋之情況下,實難期盼一名72歲之老婦能即時察覺後方大貨車之動向並做出迅速避讓。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之年齡、現場環境嘈雜程度等客觀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等對本件事故案發現場環境嘈雜以致難以注意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接近等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上訴人等上開陳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上訴人等亦陳稱被害人林寶密身體一向硬朗,案

發前仍能在家中操持家務、含飴弄孫等情,而被害人林寶密於本件事故案發時尚有體力與精神至事故現場撿拾花生,顯見其身體狀況並無何導致其無法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接近之情形,況現今高齡化社會,醫療水平甚高,以被害人林寶密72歲之年齡,應尚無何身體狀況導致其無法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接近之情況,且被害人林寶密未經允許及告知地主、被上訴人伊至本件事故現場撿拾花生,伊於撿拾花生時亦非不可查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在現場作業,伊對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仍負一定程度之注意及避讓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寶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等情,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蘇學利1,500,000元、給付上訴人蘇學茂1,200,000元、給付上訴人蘇學清1,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