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金蕉視同上訴人 吳凖

黃金發

黃席恩

徐景星律師即黃世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青頡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訴外人黃盤墻之繼承人黃金蕉、吳凖、黃金發、黃席恩、黃世明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黃金蕉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繼承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依原審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仍未依前述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