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龔歆喬被 上訴人 蘇修醇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82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1時33分許,將上訴人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汽車停車格內,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將肇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停車格內,惟被上訴人於倒車欲停放車輛時,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距,肇事車輛後保險桿撞及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100元(含零件費用86,600元、工資費用12,500元)。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上訴人需使用代步車,上訴人為此支出租車費用53,750元。再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及心理困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本件事
故當時,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後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前保桿,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變形、螺絲孔位移、水箱罩破裂、車牌塑膠牌照框斷裂、拖車蓋彈飛、下擾流板破裂損壞,足見撞擊力甚大。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再給付上訴人152,850元(即車輛修繕費用99,100元及代步車費用53,7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對於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不爭執。惟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車牌板毀損,合理修復費用為3,400元,系爭車輛其餘受損位置及維修項目,經比對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並無相應位置之損害,且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中也沒有上訴人所指稱系爭車輛之損害照片,尚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倒車停車之行為所致。又本件交通事故後,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且系爭車輛車牌板之損害僅需一日即可完成修繕,上訴人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53,750元,沒有理由;又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之憂鬱症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沒有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
人僅以照片主觀推論,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撞擊系爭車輛前保桿,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緣裂縫、水箱罩位移、星標鬆動等,並未提出專業鑑定或技術分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車尾損害極輕,與上訴人所述撞擊力重大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後保桿並無顯著凹陷、裂痕或結構變形,足證撞擊力道輕微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850元。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14 年3 月11日21時33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
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汽車停車格內,適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欲倒車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汽車,於倒車時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交通事故是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如有,修繕費用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系爭車輛毀損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如有必要,租車日數及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再賠償上訴人152,850 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 年3 月11日21時33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欲倒車停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於停車格內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倒車時肇事車輛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修繕費用明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不慎撞擊後方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99,100元(包括零件費用86,600元、工資12,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修繕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無法確定出廠日期,以101年9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14年3月11日止,實際使用12年6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於101 年9月出廠,至114年3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原審判決准許之車牌板費用3,400元,因兩造並未上訴已經確定外,其餘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320元【(86,600-3,400) ×1/10=8,320】,再加計工資12,500元,合計為20,820元。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車撞擊系爭車輛前
保桿,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緣裂縫、水箱罩位移、星標鬆動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專業鑑定或技術分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倒車所致之損害等語,經查,證人林冠良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開LEXUS 的車輛倒車要路邊停車時,撞到上訴人BENZ的車輛,當時上訴人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前方有一個車位,被上訴人就是要停前方車位倒車時撞到。當時我們正好在馬路對面要過馬路,就看到被上訴人的車子沒有煞車的狀況下,就直接撞上上訴人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的車。」「(問:車禍後你有無去檢查車損情形?)有,而且當時被上訴人本來沒有要下車的,是我們去把他叫下車說要報警,所以被上訴人才下車跟我們一起在現場等待警察。當時BENZ的保險桿上的拖車蓋掉下來,水箱罩有裂痕,星標旁邊的水箱罩有破裂,牌照框也斷裂。因為LEXUS 車子倒車時,直接拱上BENZ的車頭再滑下來,就要往前開,本來上訴人要離開,是被我們叫住的。」「被上訴人駕駛LEXU
S 車輛高度較高,倒車拱上上訴人車輛,所以把上訴人BENZ車輛往下壓,因此保險桿下方一側有破損」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廖英智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有BWV-6368號車輛是在114年4月7日進廠修繕。我所看到車輛受損情形,確實有受損的位置我都有估價,受損的位置是在正車頭位置,受損零件部分是前保險桿變形、裂痕,前保險桿的上壓條(要打開引擎蓋才看得到)破裂,水箱罩也有破裂,固定車牌的車牌板有裂痕,前保險桿拆下之後,發現ACC支架(BENZ的跟車系統)變形,且ACC跟車系統有故障,BENZ的星標裡面也有變形,BENZ車頭的星標是有晶片的,裡面有一個電腦模組(即ACC跟車系統),都有故障。拖車蓋也有掉落,印象中拖車蓋上訴人有撿回來,所以我後來是將拖車蓋重新安裝上新更換的保險桿上。上訴人車輛進廠之後,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理賠部看車人員曾到車廠勘驗車輛受損情形,原審卷第125、127頁之估價單上原子筆手寫部分是保險公司理賠部看車人員114年4月8日到車廠勘驗車輛受損情形後,在估價單上手寫註記核批。依照上開註記,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看車人員,有在估價單前保桿總成部分註記變形、前保下巴部分註記變形、車牌板註記變形、水箱罩總成註記變形,前星標註記刮等字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證人林冠良、廖英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渠等就其等親自見聞車禍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林冠良、廖英智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因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頭以致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僅有車牌板部分,尚包括前保桿總成、前保桿上壓條、水箱罩總成、前保下巴、星標及ACC支架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除車牌板以外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上訴人需使用代步車,
上訴人為此支出租車費用53,75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名下除系爭車輛外,尚有YARIS自小客車1部及BENZ S350自小客車1部,顯見上訴人並非無可供替代使用之車輛。縱上訴人前將YARIS自小客車及BENZ S350自小客車借予家人使用,然上訴人既然有使用車輛之需要,衡情自得向家人暫時取回車輛使用,尚難認上訴人確有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修繕期間另租賃TOYOTA ALTIS車輛43日,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代步費用53,750元,洵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00元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