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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荺臻相 對 人 王翔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5年度港簡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當事人雖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惟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其並無不利,亦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及時收受補正裁判費之相關單據,且同居家人不諳法律,未能於第一時間明瞭該文書之重要性,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繳,實非惡意遲延。又本案涉及高達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之鉅額本票債權糾紛,關係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現已備妥足額裁判費,並願立即依法補繳。綜上,請求廢棄本院115年度港簡字第123號駁回裁定,准予繼續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99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6,072,905元之範圍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於115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揭說明,該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未及時收受補正裁判費之相關單據等語,自不足採。

四、抗告人雖主張因同居家人不諳法律,致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並非惡意遲延等語,惟該補費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是否因故未及時明瞭其內容,或是否出於惡意而逾期未補繳,均不影響其逾期未補正之事實。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因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