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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裕範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5年度六簡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115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鈞院115年度六簡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温文昌,前亦承審兩造相同之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二案中涉及之基地地號或建物門牌雖未盡相同,但二案之核心法律爭點完全相同,應算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同一事件,承審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且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既在前案判決中,對於兩造簽訂之「時尚宅共同開發契約書」第7條約定已為相對人推演出利他之法律解釋,而對於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亦有為附條件之全面心證確立及合建保證本票之法律定性,其法律見解顯已定型,殊難想像同一法官會反於前次判決而自我否定,則承審法官既有預斷判決結果之可能,顯然已存有不可動搖之主觀預斷成見,將直接導致抗告人於本案中無法獲得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之對等防禦權與程序保障,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與前案所涉及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上、下級審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要件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事由,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云云,即非可取。

㈡、再者,承審法官温文昌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其根據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抗告人有不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復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應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迴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