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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吉聰相 對 人 賴美雲

林秋妙林玄匙林育如賴正義林洛緹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5年度六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賴美雲執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7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5年度六再簡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六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並以系爭土地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2,844,000元,乘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以年息5%計算,及考量本案訴訟所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等情後,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487,543元,裁定抗告人以487,54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過高,已達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數倍,請求重新衡量,將擔保金額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賴美雲執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相對人等人之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等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時止,無法即時受償變價分割共有物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賴美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之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為2,844,000元,而相對人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5(註: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及抗告人另與相對人賴正義、林秋妙、林玄匙、林育如、林洛緹等5人公同共有1/7,以抗告人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為1/6計算,合計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1/6,則相對人等人之應有部分為5/6),相對人等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利用債權額2,370,000元所生相當於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9,6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以此估算相對人等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553,000元【計算式:2,370,000×5%×(4+8/12)】。原裁定計算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及相對人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87,543元,擔保金額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過高,已達再審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數倍,請求重新衡量,將擔保金額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惟查,酌定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請求酌減擔保金額之理由,非屬酌定擔保金額所應審酌衡量之標準,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過高,請求酌減擔保金至10萬元以下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7,543元後,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