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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周妙霜被 告 張筱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20,1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鈞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項參照。

⒉伊因本件車禍致左胸、左上肢、頸椎、腰椎等處受傷,須持續復健治療。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只造成原告之左側腕部受有挫傷,要為鈞院刑事庭所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原告所述之其左胸、左上肢、頸椎、腰椎等處受傷,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伊不同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

216 條第1 項規定可參)。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經查:

⒈原告主張:民國113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8分許,被告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處欲右轉民族路時,適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即仁和路)由被告之右側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雙方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左上肢、左胸、頸椎、腰椎等處受傷,嗣被告之上開過失行止業為鈞院刑事庭判處其拘役10日云云,雖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1 份在卷為佐。至被告固不否認雙方曾在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之左側腕部因而受有挫傷,其上開行止已為本院刑事庭以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各情,但以上開情詞為辯。而: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旋即至啓宏骨科診所就醫,當時

原告僅其左側腕部受有挫傷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前揭案號刑事卷中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第13頁)可憑。

⑵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向警方表示其僅左手扭傷

乙節,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對原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上開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第27頁)可參。⑶又原告於110 年間即曾因另件車禍致其左肩、上背、腰

部、胸椎等處受傷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乙節,此亦有本院刑事庭向該醫療機構所調閱之原告就診紀錄(見本院上揭案號刑事卷中之病歷卷)1 份可稽。

⑷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僅致原告之左側腕部受有挫傷乙節

,亦為本院刑事庭所調查審認明確,此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可考。

⑸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210元(其中至啓宏骨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為750 元)、就醫交通費用8,000 元,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8,980 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 批為佐。但被告僅就原告至啓宏骨科診所就醫支出750 元部分表示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均否認之。而原告就所主張之其餘損害額,復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損害云云,除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療費用750 元外,其餘部分均無可採。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在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同規則第96條)。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為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等情,此有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第25、33頁】可參。而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處停等紅燈,並於該處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欲右轉民族路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即仁和路)由被告之右側(即路肩)駛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載明於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內可參。是原告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既違規在路肩處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6條等規定之過失至灼。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一半肇責。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醫療費用之損害,經減輕被告前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 元(計算式:750 ÷2=375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375 元,及自11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原告其勝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准其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