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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蔡宗成被 告 梁建生訴訟代理人 梁緁宸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1日9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蔡何淑珠(蔡何淑珠受傷部分,由另案審理),沿嘉義縣○○鄉○○村○00號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由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時,應讓同向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肩左偏進入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速限(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而報廢。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原從事消防隔間工作,每日薪資可達2,30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天,故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萬3,000元。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損害估算為1萬2,550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3,660元。以上合計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就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收入之證據,故有爭執,且認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字卷第168頁):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兩造就醫療費用790元之給付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

㈢兩造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以1萬2,550元為認定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影卷部分見簡字卷第47頁至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簡字卷第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日無法工作,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說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原告當時受傷情形,嘉義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4年12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臀部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足部擦傷,病人因多處擦傷,受傷初期會有傷口疼痛,能否工作視病人工作性質及疼痛忍耐程度而定,如果疼痛嚴重,一般會建議休養2至3日,有嘉義長庚醫院115年5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50550099號函附卷可憑(簡字卷第180頁),而原告自陳先前從事消防隔間之勞務工作(簡字卷第135頁),屬勞力性質,應認受傷後立即從事此類工作確有不宜,參考嘉義長庚醫院之說明,認應有休養3日之必要,此期間有無法工作之情。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所得作為參考依據,且本院並未能查得其較近之勞保投保紀錄,有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可證(簡字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然本院衡酌依原告之年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系爭傷害之發生時點為114年,依據其勞動能力評估,如以114年1月1日所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數額,應屬可行。則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2,859元【計算式:2萬8,590元÷30日×3日=2,85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8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撞擊受有損害,並已報廢,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廢車回收匯款紀錄為證(簡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以1萬2,550元為認定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1萬2,550元,亦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案卷宗、限閱卷、簡字卷第120頁至第130頁,基於兩造之隱私,不予詳載),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3,66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

⒌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6,199元(計算式:790元+2,859元+1萬2,550元+5萬元=6萬6,19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由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時,未讓同向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亦超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所共同造成,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然原告既變更其行進路線,未讓同車道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屬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9日路覆字第1143029891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簡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亦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6萬6,19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860元(計算式:6萬6,199元×0.3=1萬9,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惟原告陳稱其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被告亦表示已有督促原告,然原告並未請領(簡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尚無依前揭規定應扣除之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