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即反訴被 告 蔡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劉哲育林志昇被告即反訴原 告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04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俊銘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土庫鎮雲99線鄉道路口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躁、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良情事,意疏於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蔡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99線鄉道由南往北直行,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壞。茲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7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3,812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在家休養4天,依每月最低薪資28,590元計算,共3,812元(計算式:28,590/30×4=3,812元)。
⒊車輛維修費用:86,313元。
⒋精神賠償:6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凡此均屬無可彌補之缺憾,此部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共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95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減速且逆向行駛致
撞擊被告,原告縱有受傷或車子有受損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且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僅請求賠償66,270元,但再行起訴時卻請求150,895元,顯不可採。
㈢況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20多年之老
車,非2024年份之車,有折舊之問題,否認修車費其可請求86,313元。
㈣另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僅受有擦傷,診斷證明書並沒寫在家休養4天,其請求3,812元工作損失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林俊銘於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9線鄉道旁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99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反訴被告蔡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9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而貿然前行,致閃避反訴原告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致反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此有鈞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暨所附之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⒊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1,510元。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可參。
⑵車輛報廢損失:450,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450,000元。本件反訴原告之上開車輛因反訴被告之高速撞擊,致車輛多處受有嚴重毀損,因而報廢,該車為9年車,案發時之殘值為450,000元,有信廣汽車行之報價單為憑。此部份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反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於橙名下,訴外人吳於橙已於114年12月10日將此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
⑶不能工作損失:28,590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造成雙耳聽力障礙、眩暈、耳鳴,一個月無法工作。另反訴原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基本工資),故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8,59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反訴被告毫無和解誠意,而反訴原告受有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日常生活,本件所受之傷勢對於反訴原告生活影響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⑸並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茲就民事反訴起訴狀,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1,510元部分:
①對於反訴原告若瑟醫院急診外科醫療費用合計550元,被告不爭執。
②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北港媽祖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
合計960元,反訴被告爭執,因反訴原告於第一次前往北港媽祖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已間隔11日,於113年11月6日第二次前往北港媽祖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已間隔第一次就診4個多月,而依北港媽祖醫院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就診之症狀為雙耳聽力障礙、眩暈、耳鳴,此類症狀應得於113年06月18日急診時即可發現,而反訴原告遲至11日後始就診,且第一次就診後再間隔4個多月始進行第二次就診,醫囑並記載需休養一個月,顯違反經驗法則,是否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勢,尚非無疑,故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主張北港媽祖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關,故爭執之。
③綜上,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為550元。
④其後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改稱:對於北港媽祖醫院
院醫病字第1150000874號函,沒有意見。依上開北港媽租醫院函之意見,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1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對於反訴原告主張每月投保薪資28,590元,不爭執。
②對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8,590元
,反訴被告爭執,因反訴原告未提出確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未能領到薪資之損失證明,且反訴原告所提需休養一個月之北港媽祖醫院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是系爭汽車事故發生後4個多月後之醫囑,顯不合理,另,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前往北港媽祖醫院耳鼻喉科之症狀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關,故爭執之。
③其後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改稱:對於反訴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8,590元,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雖確有受傷,然而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實無請求300,000元精神賠償之必要,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鈞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通行,即應減速或停車,確定右方無車再進入路口,不得任意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即反訴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負有禮讓反訴被告先行之義務,屬路權較次之情形,故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對於車禍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反訴原告與有過失。
⒊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俊銘於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9線鄉道旁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99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別,左方車仍應禮讓右方車輛通行,確定右方無車再進入路口,不得任意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9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逆向行駛而致閃避被告即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70元。
三、依據北港媽祖醫院115年3月5日院醫病字第1150000874號函所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宗翰所受傷害宜休養之日數為3日(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宗翰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該車車主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雅慧,業經訴外人陳雅慧將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維修而支出之鈑金、烤漆、零件更換費用為86,313元,有匯豐汽車匯豐北港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但應扣除折舊。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2009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77頁)。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俊銘至北港媽祖醫院接受耳鼻喉科治療,所罹之疾病,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5年3月5日院醫病字第115000087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10元。
九、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該車車主為訴外人吳於橙,業經訴外人吳於橙讓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114 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 號卷第63頁)。
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據「信廣汽車商行」之汽車行情報價單,於113年6月16日價值為450,000元(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61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2014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75頁)。
十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據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一個月(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65頁)。
十三、兩造目前均未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均過高?若是,應酌減至若干金額為合理?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是否遭民眾曝曬花生,而不得不逆向行駛?
三、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四、兩造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林俊銘於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9線鄉道旁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99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別,左方車仍應禮讓右方車輛通行,確定右方無車再進入路口,不得任意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蔡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9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逆向行駛而致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有損壞。茲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770元。
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15頁)。
⒉不能工作損失:2,859元。
依據北港媽祖醫院115年3月5日院醫病字第1150000874號函所載,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宜休養之日數為3日(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最低薪資28,590元計算,共2,859元(計算式:28,590/30×3=2,859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49,376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該車車主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雅慧,業經訴外人陳雅慧將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維修而支出之鈑金、烤漆、零件更換費用為86,313元,但應扣除折舊。且上開車輛係2009年11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匯豐汽車匯豐北港廠鈑噴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77頁)。而上開車輛之鈑金價格、烤漆價格、拆工金額、分別為10,056元、10,885元、21,048元,共計41,989元,且上開費用屬於人力費用支出,本無從扣除折舊。至於上開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44,324元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6日,已使用14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324元÷(5+1)≒7,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324-7,387元)/5×5≒36,93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324元-36,937元=7,387元】。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損失為49,376元【計算式:41,989元+7,387=49,376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受傷後3日不能工作,需靜養,精神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無業,學歷為大學畢業,而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業農,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受有3,000元之精神損害。
⒌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為56,005元【計
算式:770元+2,859元+49,376元+3,000元=56,00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至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逆向行駛而致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及之過失;而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有本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別,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通行,確定右方無車再進入路口,不得任意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則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40,被告則為百分之60。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並未遭人曝曬花生,原告竟無故逆向行駛云云,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5年4月21日函文稱:「依警方職務報告,經再前往事故發生地點,發現路旁留有疑似曝曬花生之物品,故前往詢問事故地點旁田主…詢問113年6月16日交通事故時是否道路上之花生為其曝曬,田主回應…不清楚是何人所曬…田主有向警方反應稱上述路段土庫鎮公所有公告可以曬花生…」、「次查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略):『有關本鎮里民申請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臨時使用道路曝曬花生一案,除雲林縣政府所管縣鄉道路等23處外,其餘路段本所原則同意…轉知里民預留車輛通行空間…檢送本鎮各里申請曝曬花生路段清冊及位置圖1份』。經比對路段清冊及位置圖,本案肇事地點於曝曬花生使用路段內。」、「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蔡車行向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又蔡車行駛動線上布滿曝曬花生,對向車道則無(詳現場照片)…。」等語,並檢附路面曝曬花生照片一紙(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知本件原告係因駕駛車輛行向之路面遭曝曬花生,而不得不駛至對向車道,則其並無無故逆向行駛之過失,可以認定。則就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603元【計算式:
56,005元×60%=33,6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林俊銘於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9線鄉道旁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99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別,左方車仍應禮讓右方車輛通行,確定右方無車再進入路口,不得任意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反訴被告蔡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9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逆向行駛而致閃避反訴原告駕駛之車輛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致反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反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壞。茲計算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510元。
反訴原告至北港媽祖醫院接受耳鼻喉科治療,所罹之疾病,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有該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5年3月5日院醫病字第115000087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而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反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510元之損失。⒉車輛價值損失:450,000元。
反訴原告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該車車主為訴外人吳於橙,業經訴外人吳於橙讓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反訴原告,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63頁)。又上開車輛,依據「信廣汽車商行」之汽車行情報價單,於113年6月16日價值為450,000 元(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以車牌號碼查詢上開車輛之登記狀況,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堪信反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後報廢,故反訴原告所受之車輛價值損失為450,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8,590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據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一個月(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6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每月投保薪資28,590元,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590元。
⒋精神損失:100,000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依據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一個月等情(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7號卷第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當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業農,學歷為高中畢業;反訴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業,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精神損害。
⒌則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80,100元
【計算式:1,510元+450,000元+28,590元+100,000元=580,1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至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逆向行駛而致閃避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不及之過失;而反訴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有本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別,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通行,確定右方無車再進入路口,不得任意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則反訴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反訴被告則為百分之40。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反訴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並未遭人曝曬花生,反訴被告竟無故逆向行駛云云,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5年4月21日函文稱:「依警方職務報告,經再前往事故發生地點,發現路旁留有疑似曝曬花生之物品,故前往詢問事故地點旁田主…詢問113年6月16日交通事故時是否道路上之花生為其曝曬,田主回應…不清楚是何人所曬…田主有向警方反應稱上述路段土庫鎮公所有公告可以曬花生…」、「次查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略):『有關本鎮里民申請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臨時使用道路曝曬花生一案,除雲林縣政府所管縣鄉道路等23處外,其餘路段本所原則同意…轉知里民預留車輛通行空間…檢送本鎮各里申請曝曬花生路段清冊及位置圖1份』。經比對路段清冊及位置圖,本案肇事地點於曝曬花生使用路段內。」、「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蔡車行向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又蔡車行駛動線上布滿曝曬花生,對向車道則無(詳現場照片)…。」等語,並檢附路面曝曬花生照片一紙(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知本件反訴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行向之路面遭曝曬花生,而不得不駛至對向車道,則其並無無故逆向行駛之過失,可以認定。則就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2,040元【計算式:580,100元×40%=232,0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陸、綜上,兩造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互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3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04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渠等勝訴部分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亦無需為任何准駁之諭知。至於本件兩造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蔡宗翰勝訴部分,被告林俊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