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楊振維訴訟代理人 譚淑𠨍被 告 呂文台
京壯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楊乘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文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呂文台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繼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5,300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文台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楊厝西橋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楊厝西橋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楊厝西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被告呂文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髖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右側肩部、髖部、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嚴
重無法修復,請求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值損失425,000元,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元。
㈢被告呂文台駕駛的車輛是被告京壯工程行所有,被告呂文台
是被告京壯工程行之員工,故被告京壯工程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呂文台: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拖吊費同意給付4
,000元外,其餘不爭執,但被告呂文台目前無能力一次賠償原告全部金額,同意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京壯工程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拖吊費同意
給付4,000元外,其餘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是假日,被告呂文台並非在執行職務,故被告京壯工程行不用與被告呂文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呂文台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楊厝西橋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楊厝西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呂文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呂文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呂文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同意被告呂文台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
㈢兩造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因
毀損受有損失425,000元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8,000元,均不爭執。
㈣原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畜牧場工作,單親,育有一子;
被告呂文台的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900元,未婚。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從115年1月22日開始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呂文台是否在執行職務中?被告京壯工程行是否應與被告呂文台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呂文台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呂文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呂文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屬實。又被告呂文台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文台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文台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被告呂文台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失4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000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98、99、148-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呂文台賠償上開損害,自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呂文台固有過失,已如前述,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原告亦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兩造同意被告呂文台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依法應減輕被告呂文台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從而,被告呂文台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9,0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損失425,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元=477,000元,477,000元×70%=333,900元)。
㈣被告京壯工程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文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被
告京壯工程行為被告呂文台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本件車禍發生於除夕前一天,已經放假,當天是被告呂文台向公司借車,要將宿舍的東西載回家,並非在執行工程任務的時候發生的。而且被告呂文台所駕駛的車輛是一般的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並未印有被告京壯工程行的名稱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呂文台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固為被告京壯工程行,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5頁),但依此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京壯工程行所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呂文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8日係放假日,非上班日,被告呂文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亦未印有被告京壯工程行的名稱,客觀上不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京壯工程行應與被告呂文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呂文台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呂文台(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給付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台給付原告333,9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