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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翁東慶(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蘇(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華(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鳳(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坤寬(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1年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