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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翁東慶(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蘇(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華(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鳳(兼翁居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俊輝

彭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5「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且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而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是以,被告既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有何犯罪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114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減縮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249條第1項但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元) 1 蔡蘇 6萬元 1,500元 翁東慶 翁美華 翁美鳳 2 蔡蘇 1萬元 1,500元 3 翁東慶 1萬元 1,500元 4 翁美華 1萬元 1,500元 5 翁美鳳 1萬元 1,50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萬元 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