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林碧淳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原告林碧淳與被告李洪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碧淳起訴後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然原告林碧淳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訴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7,100元,應向原告林碧淳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惟原告林碧淳僅繳納6,050元,尚不足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碧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