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黃仁重
黃莉棋李瑞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邱信達
張鴻煜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修安上列被告邱信達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A06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02、A03、A04新臺幣1,513,605元、126,690元、12,74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5、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02、A03、A04新臺幣1,513,605元、126,690元、12,74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13,605元、126,690元、12,740元分別為原告A02、A03、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25,549,600元、原告A037,177,963元、原告A041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A05、A06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0225,549,600元、原告A037,177,963元、原告A0418,200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龍公司)就上開命被告A05給付部分,應與被告A05連帶給付之,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再於115年4月1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5於113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HAB-0837號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元長鄉後湖村溪底1之100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交岔路口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A05右後方之機車道,被告A05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右轉致A01人車倒地,使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本案曳引車為被告金海龍公司所有,且被告A05陳稱係供營業用,被告金海龍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事發後,被告A06曾向訴外人即A01伯父洪烽源表明為被告A05老闆,欲洽談賠償事宜,被告A06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5上開之過失致A01死亡,原告A02、A03為A01父母、原告A04則代為支出A01喪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A02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A02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A01死亡時(即11
3年12月27日)為60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58年、原告A02於118年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斯時A01若在世應與原告A04共同負擔對原告A02之法定扶養義務,受扶養年限為16.58年,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5,726元,但原告A02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聘請外勞照料每月支出約3萬元,加計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支出4萬元。依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半數計算,原告A02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3,009,600元。⑵精神慰撫金:A01在大學期間已考取多項證照,原期望能扶養
父母,被告A05既為職業駕駛,有相當駕駛經驗,竟貪圖一時方便,駕駛本案曳引車轉彎進入不得行駛之道路,且無視規定貿然右轉,導致A01死亡,使原告A02頓失愛子,且A01自幼由原告A02行使親權迄成年,事發當日,A01正欲回雲林照料原告A02而遭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莫此為甚,是以,原告A02所受身心傷害甚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⑶A01預計可得之薪資:就死者預計可得之薪資,實務上亦曾討
論是否可請求。A01於就學期間即考取多項就職所需證照,欲前往台積電嘉義太保園區求職,就近照顧原告A02,以台積電技術員年薪百萬元計算,A01若未死亡,每年可領取100萬元,依原告A02可受扶養年限,應可取得1,254萬元。
⑷綜上,原告A02可請求金額為25,549,600元(計算式:3,009,
600+1,000萬+1,254萬=25,549,600)⒉原告A03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A0300年0月00日出生,於A01死亡時為43歲,
依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41.88年,原告A03於135年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A01原應與原告A04共同負擔對原告A03法定扶養義務,原告A03受扶養年限為19.88年。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26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半數計算,原告A03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2,177,963元。
⑵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A05之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A03頓失愛子,內心痛徹心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莫此為甚。原告A03所受身心傷害甚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⒊原告A04部分:
原告A04支出A01喪葬費用共計18,200元,有收據三紙可稽,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喪葬費用。㈢並聲明:
⒈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5,549,600元,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A037,177,963元,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A0418,2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金海龍公司就上開命被告A05給付部分,應與被告A05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A02、A03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依法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且應以維持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為限,並依A01所負扶養義務2分之1計算才是。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另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A01預計可得之薪資於法無據,且所稱可得收入年薪100萬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原告A02、A03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對原告A04支出A01喪葬費用共計18,200元,不爭執。末A01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才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A05於113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沿雲
林縣元長鄉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元長鄉後湖村溪底1之1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A01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A05右後方之慢車道,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A05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刑事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被告A05處有期徒刑7月。
㈢原告A04支出A01喪葬費用共計18,200元。
㈣原告A02的扶養義務人為A01及原告A04。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㈥原告A02、A03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㈦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A02請求原告A05賠償扶養費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㈡原告A03請求原告A05賠償扶養費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㈢原告A02請求原告A05賠償A01將來之工作損失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A02、A03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㈤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海龍公司、A06,分
別與被告A05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被告A05於113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元長鄉後湖村溪底1之1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A01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A05右後方之慢車道,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交岔路口標誌為禁止曳引車轉彎進入,詎被告A05無視規定仍貿然右轉等語,固據提出照片等為證,然該等照片據原告陳稱係事發後至現場所拍攝,則該禁止標誌即無從排除係道路主管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設置之可能性,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上所載,並無上開交岔路口設置禁止曳引車轉彎進入之標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5駕駛本案曳引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上述,係不法侵害A01之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A02、A03係A01之父、母;原告A04支出A01喪葬費用,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向被告A05請求損害賠償。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A05係受僱於被告A06,其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為被告金海龍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A06、金海龍公司為被告A05之僱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A06、金海龍公司應分別與被告A05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A04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A04主張其為A01支出喪葬費用18,200元,業據其提出公墓管理使用費繳款書、納骨塔使用費用繳款通知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A04請求賠償喪葬費用18,2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A02、A03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A02、A03主張其等為A01之父、母,於年滿65歲後有受A0
1扶養之必要,因被告A05上開過失致A01死亡,而分別受有3,009,600元、2,177,963元扶養費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A02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約200萬餘元,惟該4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且於11
3、114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原告A03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於113年度申報受有1,476元利息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稽,足認原告A02、A03上開所有財產、所得顯難以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則原告A02、A03主張自其等年滿65歲後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A01扶養之必要等語,堪予憑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⑶原告A02復主張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5,72
6元,但原告A02原本生活尚勉可自理,因A01驟逝,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外勞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約3萬元,加計生活費,每月扶養支出為4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水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A02為中度障礙,並受有身障金補助,及自114年3月25日由其兄洪烽源僱請外籍看護照顧等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A02因A01死亡一事,致無法自理生活一事為真實。此外,原告A02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因A01死亡,致無法自理生活乙情為真實,是原告A02主張其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A02、A03之扶養費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726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A02、A03主張其等扶養費以每月25,726元為計算基準,即屬有據,尚堪憑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A03固主張其扶養義務人為A01及原告A04等語,然原告A0
3112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覺O儒育有一女覺O熒,並於113年9月9日與覺O儒結婚,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A03之扶養義務人除A01及原告A04外,尚有覺O儒、覺O熒,是原告A03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⑸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
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經查,原告A02(00年00月0日生)、A03(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13年12月27日),實歲分別為60歲、43歲,依112年度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男性、女性,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21.58年、41.88年。再以承上所述,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726元、原告A03之扶養義務人為A01、覺O儒、覺O熒(自滿18歲起)及原告A04,暨被告不爭執原告A02之扶養義務人為A01及原告A04計算,是原告A02、A03平均餘命期間,對被告A05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1,590,864元、609,557元【計算式:①原告A02部分:自折現基準日(即113年12月27日)至給付期滿日(平均餘命21.58年即135年7月27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25,726×175.00000000=4,526,024。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3年12月27日)至給付開始日(滿65歲即118年11月4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25,726×52.00000000+(25,726×8/31)×(52.00000000-00.00000000)=1,344,296。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4,526,024-1,344,296=3,181,728。3,181,728÷2(扶養義務人)=1,590,8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②原告A03部分:自折現基準日(即113年12月27日)至給付期滿日(平均餘命即155年11月13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25,726×271.00000000+(25,726×17/31)×(271.00000000-000.00000000)=6,982,202。
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3年12月27日)至給付開始日(滿65歲即135年9月10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25,726×176.00000000+(25,726×14/31)×(176.00000000-000.00000000)=4,543,974。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6,982,202-4,543,974=2,438,228。2,438,228÷4(扶養義務人)=609,557】。是原告A02、A03請求被告A05賠償扶養費分別在1,590,864元、609,5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A02請求A01將來之工作損失之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A02主張A01若未死亡,每年工作可領取100萬元,依原告
A02可受扶養年限,應可取得1,254萬元,是被告A05應賠償其1,254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數位學伴參與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自由時報報導等為證,然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國民法對於侵害他人致死者,並無得請求賠償死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之規定。是於A01死亡時,即無法成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其以外之他人所得請求賠償。故原告A02請求被告A05賠償A01如尚生存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254萬元之損害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A02、A03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A02、A03為A01之父母,該2人於107年10月5日離婚後,即由原告A02行使負擔A01、A04之權利義務,原告A03嗣於112年9月27日另與他人育有一女,並於113年9月9日與該女之生父結婚,另組家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詎A01竟遽遭此橫禍,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且於死亡時復年僅20歲,原告A02、A03白髮人送黑髮人,其頓失愛子之心痛、不捨,自難言喻,足見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揆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原告A02、A03分別為農工、初中畢業,現分別為無業、加油站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A02名下有4筆不動產,於113、114年度並未申報受有任何所得;原告A03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13年度申報受有1千餘元利息所得,而A01死亡時則仍在學,亦無收入、財產。另被告A05則為國中畢業,現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價值甚微,於113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被告A06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3筆,並於113年度申報受有46萬餘元所得;被告金海龍公司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共46筆,並於113年度申報受有7百餘萬元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各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本院爰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加害情形、被告A05之過失情節程度較A01嚴重,及原告A02、A03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A02與A01之親子關係緊密度遠較原告A03為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A03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A02、A03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以外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A04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00元;原告A02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590,864元(計算式:1,590,864+200萬=3,590,864);原告A03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9,557元(計算式:609,557+100萬=1,609,557)。㈤復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然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A05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A01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A05右後方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A01自屬與有過失,然被告A05駕駛本案曳引車之轉彎車既應禮讓直行車直行,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負主要肇事責任,A01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A05於右轉彎前已顯示右邊方向燈約10至11秒、A01為右後方慢車道之車輛,對本案曳引車行進方向應有所預見,而非無從防避、A01與被告A05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A01與被告A05應分別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A02、A03、A04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3,590,864元、1,609,557元、18,2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A05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A02、A03、A04得請求被告A05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513,605元(計算式:3,590,864×70%=2,513,605)、1,126,690元(計算式:1,609,557×70%=1,126,690)、12,740元(計算式:18,200×70%=12,740)。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2、A03因其子A01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業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A02、A03受領之此部分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A02、A03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是扣除前開保險金後,原告A02、A03得請求被告A05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13,605元(計算式:2,513,605-100萬=1,513,605)、126,690元(計算式:1,126,690-100萬=126,690)。
㈦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金海龍公司為被告A05之僱用人,其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客觀上雖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該書狀於115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A05、A06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02、A03、A041,513,605元、126,690元、12,740元,及均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5、金海龍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A02、A03、A041,513,605元、126,690元、12,740元,及均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