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被 告 吳秋梅
吳明源
林秋菊
吳宗哲
吳宗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宜蓁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宜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吳秋梅、吳明源各負擔4之1,由被告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宜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527,653元【即四湖郵局存款1,512,189元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鄉農會)存款15,464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行調解程序時,將存款之金額減縮為6,445元(即四湖郵局存款2,163元及四湖鄉農會存款4,282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秋梅、吳明源、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宜蓁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吳宜蓁尚有480,159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吳進興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宜蓁為吳進興之繼承人,其等迄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吳宜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吳秋梅、吳明源、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宜蓁尚積欠原告480,159元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0月23日雲院仕113司執未字第4082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49-15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宜蓁為吳進興之繼承人,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吳進興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吳進興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8、31-42、125-12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41951080號書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四湖鄉農會115年3月24日四農信115字第1150010179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5年3月26日雲營字第1152900067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65、93-9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吳宜蓁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只有汽車1輛,殘值為0元,且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有被代位人吳宜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足證(附於限閱卷),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吳宜蓁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宜蓁共同繼承吳進興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吳宜蓁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吳宜蓁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宜蓁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宜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宜蓁共同繼承吳進興所留之系爭遺產,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宜蓁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宜蓁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宜蓁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宜蓁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宜蓁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吳宜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進興之遺產編號 種類 坐 落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 全部 4 存款 四湖郵局存款2,163元 四湖鄉農會存款4,282元 6,44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 繼 分 比 例 吳秋梅 4分之1 吳明源 4分之1 林秋菊 12分之1 吳宗哲 12分之1 吳宗展 12分之1 吳宜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