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呂宜達訴訟代理人 蔡佩枝被 告 陳宗琦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謝曜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口庄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彎,於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路口處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行近前開路口時,未依序駛入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肋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及第二節腰椎壓迫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原告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208,153元之損失,分別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08,15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9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遺棄受傷之原告於不顧,延誤原告就醫,才會造成原告的傷勢那麼嚴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口庄路之交岔路口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㈡依據嘉雲區交通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顯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而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其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被告既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口庄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彎,於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路口處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行近前開路口時,未依序駛入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原告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經查:
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所載被告所受之身體損害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部創傷晚發性癲癇,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肋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第二節腰椎壓迫骨折」。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載明:「患者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經急診住院,113年9月14日轉加護病房,於113年9月14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113年9月29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10月1日轉一般病房續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3日出院,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返家宜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3個月,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確實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疑義。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呂宜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序行駛通過路口,不當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陳宗琦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21頁至23頁)。另上開鑑定意見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呂宜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序行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陳宗琦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是否涉及肇事逃逸請司法機關逕為認定)」有上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陳宗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宜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交通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以為他是自己跌倒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案發時我和被告同向,被告當時開貨車要右轉,我看見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貨車前輪胎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原本騎乘在被告貨車右後方,抵達案發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欲右轉口庄路,告訴人之機車繼續直行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貨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本署114年2月10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貿然進行超車且未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所致。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未依序行駛進入路口,貿然由前行之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路肩處直行進入路口,係屬右側超車之駕駛行為,致二車發生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難謂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受傷害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應僅係單純條件關係,然被告通常依據遵守交通規則行駛,通常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為之駕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揆諸上開法條、民事判例及判決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
遺棄受傷之原告於不顧,延誤原告就醫,才會造成原告的傷勢那麼嚴重。」云云。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口庄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彎,於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路口處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行近前開路口時,未依序駛入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顯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肇因為系爭交通事故,並非被告之肇事後逃逸行為。且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皆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就已經產生,而與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無關。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肇事逃逸造成原告延誤就醫,始發生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但並未提供任何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為真,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8,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