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呂文台被 告 楊振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13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汽車維修費之請求(非原告所有),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74萬4,870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京壯工程行名下,非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楊厝西橋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楊厝西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相互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3號提起公訴後,兩造均同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82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4,850元,有雲林長庚醫院之收據4紙為證。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雲林長庚醫院就診,
每趟以計程車資單趟900元為計算,來回共8次,請求給付交通費用7,2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共計9日(113年2月8日至
113年2月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月,合計需專人看護39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萬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原任職技術員,每日薪資可達1,800元
,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宜休養6月不宜工作,如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為計算,原告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4,820元(計算式:2萬7,470元×6月=16萬8,420元)。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⒍以上共計74萬4,870元(計算式:9萬4,850元+7,200元+7萬8,000元+16萬4,820元+40萬元=74萬4,87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及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87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因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所附兩造之警詢及偵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4年3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2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件刑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8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並接受右側鎖骨外側骨折內固定手術及住院治療,其後並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續至雲林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4,85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第122頁)、雲林長庚醫院之住診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收據4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7頁),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4,85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看護者,重在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是縱委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共9日,且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一節,業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22頁),且經本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確認是否均為「全日看護」,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亦略以:病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同樣需要「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有雲林長庚醫院115年5月5日長庚院雲字第1150551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03頁),再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8,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用7,200元,然未提出相關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而查,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前往雲林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共計4次,業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22頁),每次應以來回2趟計算。另由原告住處至雲林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之預估費用約為930元,有計程車跳表試算網路列印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主張以單趟900元為車資計算,尚非無據。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紀錄距離本件交通事故非遠,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客觀上難認輕微,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而雲林縣之公眾交通運輸較其他縣市便捷度為低,如為傷後初期往返回診治療之需求,以前揭方式計算交通費用之支出為7,200元(計算式:900元×8趟=7,200元,尚稱合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業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另經本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確認情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亦略以:病人自出院後建議休養6月不宜工作,自出院日算起等語,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5月5日長庚院雲字第1150551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確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而原告雖提出其日薪可領取1,800元之證明(本院卷第197頁),然未能提出薪資單、收據、薪資匯款紀錄為其收入之佐證,且未能就其每月實際工作之日數提出證明,考量原告之智識程度及年齡,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原告就此節並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本院卷第186頁),依此計算,原告因6個月不能工作損害為16萬4,8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6萬4,820元,於法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並住院9天,其後亦需回診數次,忍受開刀及回診之痛苦,且依醫囑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1月,生活無法自理,足見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情(見刑案卷、本院限閱卷),並斟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6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4,87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萬4,850元+看護費用7萬8,000元+交通費用7,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6萬4,82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50萬4,87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然原告既應暫停禮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上開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且觀諸其於偵詢中自陳:我真的不清楚,我真的是撞擊後才發現有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則其對於往來車輛經過之狀況,亦未仔細注意,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0萬4,87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1,461元(計算式:50萬4,870元×0.3=15萬1,461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44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給付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故扣除6萬7,14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4,317元(計算式:15萬1,191元-6萬7,144元=8萬4,3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