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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靜妤被 告 何文昌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雙膝疼痛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6元、不

能工作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114,960元,合計1,652,3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86元部分沒意見,但原告只受有挫傷,我無法接受其他賠償金額之請求,而且原告自己也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造成系爭車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6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源茂中醫診所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386元等情,有各該醫院及診所之醫療收據(附民卷第7至29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2,386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任散工,每日薪資1,400元,受

傷期間25天不能工作,請求35,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提出受傷前有工作之證明,捨棄此部分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故應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元,為無理由。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114,960元等情,雖經原告提出鴻欣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93至107頁)。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車輛維修工資部分為61,500元、零件材料部分為66,720元;而依系爭車輛行照顯示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2010年4月(本院卷第89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自小客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為其殘值,扣除折舊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672元,加計工資61,500元,則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8,172元。故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於68,1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胸壁挫傷、雙膝疼痛

之傷害。再參酌兩造自陳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暨衡酌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167元【計算式:(醫療費2,386元+車輛修復費用68,1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0%=2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67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