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被 告 張力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4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81,0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房嘉弘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31分許,駕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78線匝道上,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送廠估價後,系爭車輛初步估修之修復費用高達631,700元,已逾事故時車輛合理市場價值,故經評估認定屬經濟全損而辦理全損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車輛全損保險金631,700元予車主,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50,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48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振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及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公司車險沖回作業電腦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78線匝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631,700元(含工資53,400元、零件費用545,300元、烤漆費用33,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振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為證。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05年10月15日出廠,而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已使用7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4,530元(計算式:545,300元×1/10=54,53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3,400元、烤漆費用33,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0,930元(計算式:54,530元+53,400元+33,000元=140,930元)。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而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依保險契約約定以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140,930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140,93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30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