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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王○香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被 告 HO VAN HAI(中文姓名:胡文海)

胡安其即安其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3,38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次子林○廷(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與林○廷為親屬關係,若姓名年籍資料予以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林○廷之身分,因此將原告、被害人林○家、原告之女林○徵之姓名均一併遮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HO VAN HAI(中文譯名:胡文海)於114年3月7日4時40分

許,駕駛無號牌堆高機,沿雲林縣西螺鎮台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且不得自外側車道強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左方向燈損壞),亦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被害人林○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省道同向內側車道駛來,二車遂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家因而受有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胸部鈍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胡文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胡文海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係被害人林○家之母,因兒子林○家死亡承受難以釋懷之

傷痛,且被告胡文海之過失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自身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後果欠缺最基本之警覺與控制,終肇致被害人林○家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此與被告胡文海前揭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為被告胡文海之雇主,因被告胡文海具有外籍身份,自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倘其從事勞動工作,可推認其通常具有僱傭關係,況案發時,被告胡文海係駕駛無號牌堆高機,顯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上亦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可悉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即為僱用人,就被告胡文海因執行職務中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胡文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請求項目如下:

⒈被害人林○家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

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22萬5,000元,此有相關支出證明可參。

⒉扶養費部分268萬1,313元:

原告為外籍配偶,因中文能力不足難以找尋工作,又因配偶已歿,配偶之父林○卿身患重病需原告照護,故原告長年無法工作,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付現在至平均餘命止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實歲45歲,居住於雲林縣,平均餘命約38.78歲,除育有長子即被害人林○家外,尚有1女林○徵及1子林○廷,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68萬1,31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

被害人林○家之不幸離世,對原告而言,係突發且難以承受之重大生命變故,親子關係所形成之情感連結、生活依賴及心理支持,於瞬間遭受切斷,使被害人父母長期處於失落、悲痛與無法適應之心理狀態。此種精神痛苦,往往隱而不顯,卻反覆存在於未來每個日常細節。每一次家庭成員的缺席,皆可能再次觸動悲痛。可悉原告所受痛苦實際上難以言喻,更無法述說,並隨著時間的經過仍難完全排解,終將受盡心理上的折磨,造成原告不可抹滅之悲慟。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於法有據。

⒋以上合計440萬6,313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2萬5,000元+扶養費268萬1,31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40萬6,313元)。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

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而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亦曾給付原告喪葬費20萬元,均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220萬6,313元。

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220萬6,3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6,313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胡文海則以:就對造請求之金額瞭解,就對造請求沒有

意見,惟被害人林○家開車太快,認為兩邊應該都有責任,發生車禍時,如果對方放慢速度,這件事情不會發生,對方也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則以:不爭執被告胡文海之堆高機有

肇事責任,但對方如果沒有超速,可能傷亡不會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胡文海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㈡兩造就原告主張之22萬5,000元喪葬費用損害不爭執。㈢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居留地在南投縣。原告於長子即被

害人林○家死亡時(即114年3月7日)為44歲又3月23日,以45歲論,平均餘命為39.01歲。另113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80元。兩造就以此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不爭執。

㈣原告於113年9月已喪偶;原告之長子即被害人林○家係00年00

月00日生,其於死亡時為22歲,業已成年;原告之女林○徵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林○家死亡時為18歲,業已成年;原告之次子林○廷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林○家死亡時僅為15歲,尚未成年,於116年6月17日始成年。

㈤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已有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為賠償。

㈥原告已有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

㈦被告胡文海駕駛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之堆高機上路,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胡文海於上開時點,駕駛無號牌堆高機,沿雲林

縣西螺鎮台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且不得自外側車道強行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顯示方向燈(左方向燈損壞),亦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被害人林○家駕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省道同向內側車道駛來,二車遂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林○家因而受有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胸部鈍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提起公訴,嗣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胡文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事實,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對於被告胡文海所為駕駛無號牌堆高機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胡文海係受僱於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其所駕駛之堆高機亦為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所提供,依上開說明,被告胡文海為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之受僱人,應無疑義,被告二人對於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家支出喪葬費用2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22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再按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查原告於113年9月已喪偶;原告之長子即被害人林○家係00年

00月00日生,其於死亡時為22歲,業已成年;原告之女林○徵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被害人林○家死亡時為18歲,業已成年;原告之次子林○廷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林○家死亡時僅為15歲,尚未成年,於116年6月17日始成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二親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261頁,限閱卷),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本件經調閱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何財產及收入(見限閱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竹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於114年1月1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7日,帳戶餘款僅有63元,其後則有勞工保險局、富邦產物保險、華南產物保險之保險給付及南投犯保中心之款項存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5日儲字第1150057017號函暨原告竹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另經本院函詢確認原告之受補助情形,原告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函覆意旨略以: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具備本國國籍身分,外籍配偶原告並未入籍,無法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另原告未申請急難救助及急難紓困,有南投縣政府115年8月19日府授社助字第115018187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頁)。參以原告之女林○徵於114年6月至115年6月間,均有陸續轉帳1萬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等金額至原告之竹山郵局帳戶,有原告之女林○徵之竹山郵局存簿封面及原告竹山郵局存簿之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原告並另提出其女林○徵曾委託同事協助轉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47頁)。徵以原告之女林○徵自111年10月9日起即有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之次子林○廷於115年3月10日起,亦有陸續有勞保投保紀錄,有該二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可證(見限閱卷),已有從事工作之情形。又原告之夫林○露亦無遺產稅申報案件,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5年6月12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52751696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再原告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5601491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是綜合前揭情形觀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原告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為受扶養之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堪採信。⑶而原告之居留地在南投縣,其於長子即被害人林○家死亡時(

即114年3月7日)為44歲又3月23日,以45歲論,平均餘命為

39.01歲,另113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80元,兩造就以此為原告扶養費之計算,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此計算,原告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0,160元(1萬,9180元×12月=23萬0,160元)。又原告之次子林○廷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林○家死亡時僅為15歲,尚未成年,於116年6月17日始成年,為有扶養能力之成年人。是於原告之次子林○廷成年前,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即前2.28年之扶養義務人為長子即被害人林○家、女兒林○徵);於原告之次子林○廷成年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即後36.73年〈計算式:39.01-2.28=36.73 〉,扶養義務人為長子即被害人林○家、女兒林○徵、次子林○廷)。原告主張就其本身餘命之扶養費用計算,均以扶養義務人為2人計算,尚有誤會。

⑷據此計算:①就前2.2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3,973元【計算方式為:(230,160×1.00000000+(230,160×0.28)×(2.00000000-0.00000000))÷2=253,973.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就其後36.7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萬4,789元【計算方式為:(230,160×20.0000000+(230,160×0.73)×(21.00000000-00.0000000))÷3=1,624,78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73[去整數得0.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金額為187萬8,762元。逾此部分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被害人林○家之母,被害人林○家尚未結婚,脫離原生家庭,與原告之生活應仍有緊密關聯,詎被害人林○家竟遭此橫禍,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且於死亡時復年僅22歲,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頓失愛子之心痛、不捨,自難言喻,足見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且依原告推估之餘命觀察,其可與被害人林○家共享天倫之樂,應仍有一定期間;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情形,復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0萬3,762元(計算式:喪葬

費用22萬5,000元+扶養費用187萬8,762元+慰撫金130萬元=340萬3,76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胡文海駕駛無號牌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冒然從外側車道左轉,適被害人林○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沿台1線省道同向內側車道超速駛來,未能閃避而導致,而依被告胡文海冒然左轉之情形,縱被害人林○家並未超速,客觀上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就本件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而言,被告胡文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略以:依據車速及反應煞停時間之計算結果,被害人林○家之車輛即使未超速行駛,對於最外側車道被告胡文海逕行左轉之堆高機,亦難以防範預料,是被告胡文海操作堆高機,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反不當由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本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然觀諸本案覆議意見書以該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間及肇事當年(114年)Google Earth街景圖測量之結果,被害人林○家當時平均車速約為90.9至96公里/小時,已顯逾肇事路段速限70小時/公里甚鉅(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以高於速限2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毋寧將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時,擴大嚴重傷亡之風險,是就損害之擴大而言,倘被害人林○家能依速限行駛,衡情應能迴避損害之擴大,應認被害人林○家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至被告胡文海雖另辯稱:對方也沒有繫安全帶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被害人林○家並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僅屬個人臆測,並非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306萬3,386元(計算式:340萬3,762元×10%=306萬3,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

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胡文海所駕駛之堆高機為無須保險之車輛,而被害人林○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原告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並提出其已受領之網頁查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據上開規定,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開補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106萬3,386元(計算式:306萬3,386元-200萬元=106萬3,386元)。

㈥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連帶債務具有「債權人之權利一次性」,債權既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獲得滿足,他債務人即可免去對債權人之責任。查被告胡安其即安其商行已有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為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揆諸前揭說明,應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對被告二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20萬元,而為86萬3,386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6萬3,386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