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黃張秀琴訴訟代理人 黃景昌被 告 王富鎧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64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9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里○000號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右手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104,025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471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交通費用2,19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45,6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4,025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471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交通費用2,196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認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另本件車禍當時原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僅負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里○000號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右手指右膝擦傷等傷害。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4,025元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471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失。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196元。
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3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里○000號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右手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陰天,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原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富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張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4,02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025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棉棒、紗布、3M膠帶、生理食鹽水、床墊等費用合計3,47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471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及專業看護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8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3年4月2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併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手術,於113年4月8日從加護病房轉出,於113年4月9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開放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求,需專人照護1個月,右上肢不宜負重3個月,應休養3個月為宜,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1個月。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務農收入13,00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洵屬有據。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196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196元,即非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曾擔任廚工,退休後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9筆土地及若干投資;被告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現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4筆土地及自小貨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5,692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104,025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471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交通費用2,19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645,69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於騎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415元【計算公式:645,692×0.6=387,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39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020元(計算式:387,415元-86,395元=301,0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1,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