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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蘇學利

蘇學茂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學清被 告 葉進安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37,4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55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進行裝運花生作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被害人林寶密在系爭大貨車後方撿拾花生,因而不慎撞及林寶密,致林寶密受有左鼻孔流血、全身皮下氣腫、胸凹變形、腹部脹、多處瘀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林寶密為原告之母親,其死亡後由原告A01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另林寶密生前身體健康,仍在工作,中午在家宅處經營飯麵店生意,平日母子閒話家常,並享受天倫之樂,因被告重大疏失,致原告與母親林寶密天人永隔,原告每日思及母親,淚如雨下,悲痛萬分,椎心之痛,不能言諭,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01殯葬費用35萬元及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4、A02喪葬費65萬元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A01主張其因林寶密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以每人賠償80萬元為適當,且被告是受僱於系爭農地之管理人前往系爭農地載運花生作業中,該處為私人土地,並非一般道路供不特定之人往來通行,林寶密也未受系爭農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僱傭,卻出現在該處撿拾花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一半之肇事責任,另原告A02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546元、原告A01及A04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7,545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亦應予以扣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在系爭農地進行裝運花生作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林寶密在系爭大貨車後方撿拾花生,因而不慎撞及林寶密,致林寶密受有左鼻孔流血、全身皮下氣腫、胸凹變形、腹部脹、多處瘀傷等傷害,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故雖發生在系爭農地內,並非在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後方有無其他人存在,亦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促使人員避讓,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林寶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均為林寶密之兒子,亦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A01主張其為辦理林寶密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35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靜蓮禮儀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A01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5萬元,自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訴外人陳美惠,駕駛系爭大貨車在系爭農地裝運花生,雖非行駛於一般道路,但倒車仍負有相同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後方有無他人存在,亦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促使人員避讓,致生本件事故,造成林寶密死亡,所生損害重大,惟據被告於警詢所述,系爭大貨車開進系爭農地前,已告知現場採收花生人員先移至另一區,避免造成危險,林寶密顯然是後來才到場或未及聽聞被告上開警告,及原告均為林寶密之兒子,突逢本件事故痛失至親、天人永隔,無法再享受母子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損害當至深且鉅,又參酌林寶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已72歲餘,年事已高,復據原告A02於警詢時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前,林寶密無業、偶爾會去田裡,平時並無傷病、精神狀況還好等情,及原告A02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大陸地區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9.8萬元;原告A01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生技公司之經銷商、每月收入為7.5萬元;原告A04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為15萬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事發當日是臨時幫忙開大貨車,暨本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難認有據。⒊依上所述,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計算式:35萬元+

80萬元=115萬元)、原告A02及A04請求被告賠償各8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林寶密並非受僱系爭農地之地主或管理人前往系爭農地採收花生之人,卻擅自進入系爭農地,撿拾機械採收後遺留之花生,且系爭農地尚有系爭大貨車及花生採收機作業中,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而系爭大貨車倒車時並非毫無聲音,林寶密卻未遠離閃避系爭大貨車,反而處在系爭大貨車後方,自陷險地,致遭系爭大貨車倒車所撞及,堪認林寶密亦有疏未注意系爭農地中作業車輛往來情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認被告與林寶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而林寶密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又係因林寶密之死亡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自應承擔林寶密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3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805,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70/100=805,000元);原告A02、A04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計算式:800,000元×70/100=56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原告A02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546元、原告A01及A04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7,545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之保險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請求就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理賠金額自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137,455元(計算式:805,000元-667,545元=137,455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原告A02及A04則不能再請求被告另行賠償(計算式:560,000元-667,546元=-107,546元;560,000元-667,545元=-107,54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A01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賠償,當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A01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55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A02及A04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A01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