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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薛國仲被 告 楊良傑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19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5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973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1道路向北駛至編號210858號電桿前(即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之道路狀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訴外人(即伊父)薛正義騎乘車牌000 -0000號機車,由同路對向(即向南)駛來正欲左轉,兩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薛正義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 時30分許死亡。

⒉伊為薛正義之子女,薛正義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伊為薛

正義支出醫療費約9 萬元,在薛正義死亡後為之支付喪葬費約70萬元,又伊因喪父精神至感痛苦,受有非財上損害30萬元;以上合計109 萬元。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薛正義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50 萬元(其中喪葬費為50萬元,另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0 萬元),而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應負3 成肇責,故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5 萬元,而薛正義之繼承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職是,原告對伊已無餘額可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薛正義因與被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就此一事故已為本院刑事庭以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各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114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本案卷第

11、15-19頁)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第194 條)。查,原告主張:因薛正義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伊因而受有上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要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同法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上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進行鑑定,其結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按指訴外人薛正義)則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10分之4 過失責任,另被害人薛正義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36,000 元【計算式:109 萬元× 0.4 =436,000 】。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查,原告與其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經扣除渠等所領得之前揭保險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經扣除其前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無餘額,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