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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楊世正被 告 阮玉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查,原告以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付其(新台幣)4,230,600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原告於民國115 年7 月21日當庭將其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須賠付其4,070,600 元及法定遲延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70,600 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2 年12月8 日下午7 時1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56 縣道由東向西行駛,在行經該路與雲8 鄉道交岔路口(位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路口,適伊自雲8 鄉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穿越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左額顳葉骨折、左顳葉硬腦膜出血、第1 頸椎骨折之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看護費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

⑵收入短少462,000 元(伊每月薪資約有78,500元,惟從

發生本件事故至113 年8 月1 日止,伊共請病假7 月又23日,收入因而短少462,000 元)。

⑶考勤短少90,000 元(伊因本件車禍長期請假,年終考勤因而由甲等變乙等,致考勤奬金短少90,000元)。

⑷伊之勞動力因此次車禍事故減損18% ,因之至伊退休時

,伊所受損害額計有2,937,600 元(計算式:78,500×

0.18× 12× 18)。⑸購買醫療用頸圈支出6,000 元。

⑹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⑺以上合計4,070,600 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額顳葉骨折、左顳葉硬腦膜出血、第1 頸椎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此件交通事故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送之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

11、15-17、81頁)可憑,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酌參)。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其出院後仍須專

人照顧1 個月,以當前看護每日需費2,500 元為計算基準,其因而受有75,000元(計算式:2,500 × 30)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其次,本件車禍事故其頸部受傷因而購買醫療用頸圈支出6,000 元等各情,業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岫洤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見本案卷內第81、101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因請病假長達7

個多月,收入因而短少462,000 元,且113 年度之考勤亦因而變為乙等,年終奬金亦因而短少90,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年終奬金及酬勞明細單影本2 份及112 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03 -107 頁)為佐。

然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另勞工在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是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向其雇主申請病假,惟原告之113 年度全年薪資收入是否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短少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空言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薪資短少462,000 元云云,即無可採。又按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1 項規定日數(即10日)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之1 第3 項)。基上,原告之113 年度人事考核雖為乙等,但該考核結果是否僅以原告申請傷病假日數多寡為唯一依據,原告並未舉證以實,空言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過多致其應領之年終考核奬金有所短少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伊之勞動力因此次車禍事故減損18% ,

以伊現今收入平均每月為78,500元為基準,至伊退休時,伊所受此部分損害額計有2,937,600元云云,固據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30788650號診斷證明書及其112 年10月所得明細單在卷(見本案卷第79、107 頁)為佐。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專科(機械工程科)學歷,發生本件車禍時,其係在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電公司)之機械保養處轉動設備維修課擔任機械技術保養員等情,此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及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5、47頁)為證;顯見原告要具機械保養專業技術乙節,足堪認定。其次,原告當時在麥電公司任職每月本薪約有57,655元乙情,亦有其提出之上開所得明細單可稽,參諸勞動部公告修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6,400元,則原告因具機械保養專業技術其工資自應較一般勞動者之基本工資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而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8%)所受之損害額要以10,378元/月(計算式:57,655× 0.18)為計算基礎,始符公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可考,故自發生本件車禍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尚可工作179 月(餘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受損之金額為1,393,298 元【計算式:10,378× 133.0000000+(10,378× 0.00000000)× (1

34.00000000-000.0000000)=1,393,298.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8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痛苦

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50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亦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專科學歷,目前在私人企業任職等情,有其提出之前揭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在卷可考,另其名下有車輛、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至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在刑事審判時自承其為國中學歷,已離婚獨居,無工作等各情,要有上揭刑事判決可參,另其名下則僅有小客車1 部乙節,要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上開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額合計為1,924,298 元【計算式:6,000 (醫療用品)+75,000(出院期間看護費)+1,393,298 (勞動能力減損)+450,000 (精神慰撫金)=1,924,298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3 項)。再者,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且穿越設有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同上規則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乃在縣道000 號與雲8 號鄉道交岔處(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境),該處乃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等各情,此有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沿縣道000 號快車道向西行駛,另原告則徙步沿雲8 鄉道向北前進,雙方在該交岔路口時均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搶黃燈前進,因而肇事等各情,要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59-65頁)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載明於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內可參。是原告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既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不當闖紅燈,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之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 成肇責,至被告則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為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經減輕被告前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4,579元(計算式:1,924,298×0.6=1,154,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9,006 元(其中醫療費部分為59,006元,另失能保險金部分為73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理賠項目單(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67-71頁)足憑,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僅扣除失能保險金部分,至醫療費部分因原告於本案未再向被告請求),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4,579 元【計算式:1,154,579 -730,000 =424,579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件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424,579 元,及自11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