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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洪正雄訴訟代理人 洪信智被 告 陳金宏訴訟代理人 林添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審查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在計算時,誤將被告過失責任以百分之60計算,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㈣ (原判決第6頁第29至31行) …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3,252元(計算式:888,753元×60%=533,252元)。 …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5,501元(計算式:888,753元×40%=355,501元)。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㈤ (原判決第7頁第4至5行)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5,472元(計算式:533,252元-37,780元=495,472元)。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7,721元(計算式:355,501元-37,780元=317,721元)。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㈥(原判決第7頁第7至8行) …請求被告給付其495,472元,…。 …請求被告給付其317,721元,…。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