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辜文輝被 告 洪鈺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萬2,31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31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訴外人許林秀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許林秀娥經送醫後,診斷受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和中央脊椎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公分×0.2公分、人中擦傷4公分×2公分、下巴擦傷3公分×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裂傷10.5公分×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公分×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達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4項之第7級失能等級,堪認屬侵害許林秀娥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許林秀娥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合計83萬2,31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總額抵充及代位:
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内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失能給付,此種定額給付與侵權行為賠償有不一致之現象,就其與侵權行為責任上之抵充,司法實務上大多採取「總額抵充」之方式,意即依民法計算加害人對受害人之賠償責任總額(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後,再扣除強制保險給付金額,不細分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應對,餘額再由加害人向受害人賠償,此即為總額抵充法(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高於賠償責任總額,則加害人無需再賠償)。蓋若不使強制險給付得以抵充民法上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之各種損害),將使得受害人得於強制險給付之外,尚得依民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扶養權利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未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定之給付項目,如此將使受害人獲得超額賠償或補償之不當利益。再由該論理推之,以「總額抵充」之方式抵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自應允許原告就上開「總額抵免之數額」全部代位,蓋若不使原告得以「全部代位」該已抵充之數額,將造成加害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主張扣除,然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仍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舉將使加害人得減免對受害人之賠償金額,又無需被原告追償,造成加害人反而免於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矛盾現象。
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結果亦同採上開見解,
並認定許林秀娥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85萬6,200元,再扣除訴外人許林秀娥已受領之補償金83萬2,315元,以此判決被告僅須負擔2萬3,885元之金額。綜上,被告以「總額抵充」之方式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而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85萬6,200元,亦大於原告代位請求83萬2,315元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全部補償金83萬2,315元,故原告請求83萬2,315元應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34頁)、若瑟醫院住院收據(本院卷第19頁)、交通費用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33頁)、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頁)、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交通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本院卷第49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賠書、受款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附表節錄影本(本院卷第193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認定債權之依據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許林秀娥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向原告請求補償而獲給付83萬2,315元,雖與許林秀娥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6,200元之損害項目不盡相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失能給付,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之補償,二者性質及法益之保護本即不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總額抵充之。而許林秀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83萬2,315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萬3,885元,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83萬2,315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5年3月31日起(於115年2月24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2,315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