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陶麗惠
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許孜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林宏凱
阿拉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凱應給付原告陶麗惠新臺幣166萬6,66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宏凱應給付原告許晏華新臺幣9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宏凱應給付原告許雅筑新臺幣9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宏凱應給付原告許辰豪新臺幣9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宏凱應給付原告許孜寧新臺幣9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凱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宏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97巷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穿越前揭路口,適有被害人許文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文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林宏凱所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被告林宏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又被告林宏凱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文竭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陶麗惠為被害人許文竭之配偶,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孜寧及許辰豪均為許文竭之子女,被告林宏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 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凱於本件刑案開庭時陳稱:「當時是要去六輕裡面上班」、「老闆那時候跟我講說7點要到,但我前一天上到晚上9、10點,下班要從六輕回去,老闆要叫我去其他地方,回到家裡很晚,都沒有什麼睡。」、「那時候我在快速道路時老闆有打來,我是下高速的時候,已經快睡著了。」、「我們是8點上班,但是老闆叫我們提早去。」、「不用先去我老闆的公司,我們是要直接去老闆的上包公司那邊坐車進去六輕。」、「(法官:你當天是要去上包公司的路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是。」等語,是被告林宏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僅是單純的上下班通勤,而是依其老闆即被告阿拉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阿拉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威宇之指示,前往上包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且依被告林宏凱所述,其於前一日工作至晚上9、10時後,被告阿拉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指示被告林宏凱至他處,隔日於未充分休息之情況下,又要求被告林宏凱早到,甚至打電話向被告林宏凱確認位置,則本件被告林宏凱為被告阿拉丁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被告阿拉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5人之請求分別如下:
⒈原告陶麗惠請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⑴喪葬費用5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陶麗惠為被害人許文竭之配偶,夫妻2人鳒鰾情深,其年老喪偶,心中遭受嚴重打擊,至今仍無法釋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及許孜寧均為被害人許文竭之
子女,被告林宏凱闖紅燈行為導致被害人許文竭死亡,其等突逢劇變,為此大受打擊,悲痛不已,此種失怙之痛,旁人實難體會,爰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陶麗惠2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晏華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筑20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晨豪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孜寧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5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宏凱則以:對於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以及喪葬
費用部分不爭執,應賠償多少慰撫金,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阿拉丁公司則以:被告林宏凱係臨時工,當時因為台塑
六輕廠區發生火燒,需將材料搬移至廠區安全區域,防止材料繼續燃燒,係台塑公司的另一個包商即其上包接到這個工作,其公司係經營剷土機,其上包則租賃其剷土機進入支援,並分兩班24小時入場施工,由其公司找人去駕駛剷土機把材料搬到空地,從而找到被告林宏凱來駕駛剷土機,被告林宏凱並須先經過台塑公司考試,確認屬於可以用的人員,才可以進入台塑廠區工作,被告林宏凱是以上包公司之名義派入場區,該搬運工作持續有5天才完成。被告林宏凱原本應該是早上7時要到上包公司集合,就是在台塑六輕廠區外面集合,再進入廠區,那5天都是這樣,所有人都要自己至上包公司的外面集合。該搬運工作一班是12小時,所以早班是從早上8點至晚上8點,晚班則是晚上8點至早上8點,被告林宏凱都是早班,從早上8時工作至晚上8時,晚上8時會將整班工作人員從台塑廠區載出來到早上集合地點,工作人員就各自回家下班。而被告林宏凱於車禍當天是要去市區買早餐,因為快要遲到了,所以才從台17線道過來且闖紅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宏凱個人駕車疏失導致,是被告阿拉丁公司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㈠被告林宏凱於113年12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許文竭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文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林宏凱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
㈡原告陶麗惠係被害人許文竭之配偶;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許孜寧均係被害人許文竭之子女。
㈢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林宏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許文竭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林宏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塑六輕廠區。
㈤原告陶麗惠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4元;原告許晏
華、許雅筑、許辰豪、許孜寧分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
㈥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114年5月22日開始起算。
㈦兩造就喪葬費用50萬元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5人主張被告林宏凱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穿越前揭路口,適被害人許文竭系爭機車,亦沿雲林縣麥寮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文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之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凱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許文竭發生死亡結果,原告5人則分別為被害人許文竭之配偶及子女,亦據其等提出原告等5人之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則原告5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宏凱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該受害之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倘該行為人單純於上班途中肇事,要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其所謂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自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護勞工」,針對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認定亦屬職業災害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第188條有關「保護第三人」權益意旨之上開解釋有別,不可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查,被告阿拉丁公司因接獲轉包之台塑六輕廠區內材料搬移工作,故而僱用被告林宏凱駕駛該公司之挖土機,負責台塑六輕廠區內材料之遷移搬運,為被告阿拉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自承(簡字卷第182頁),是被告阿拉丁公司係被告林宏凱之僱用人,要無疑義。惟查,被告林宏凱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要去台塑六輕裡面上班,我們另一個公司在外面,要坐車進去,我下高速的時候,已經快睡著了,我不用先去被告阿拉丁公司,我們是直接去上包公司,我是在去上包公司的路途中發生車禍等語(簡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林宏凱之工作地點係在台塑六輕廠區內,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到達上包公司,其亦未先至被告阿拉丁公司報到,再行前往,是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其前往上班途中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參以被告林宏凱所受委託從事之職務,乃於台塑六輕廠區內駕駛「挖土機」搬運材料,工作地點僅在場區內,且工作內容並非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復稽之其肇事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其「前妻」所有之車輛,並非公司之車輛,且其本身並無庸載運任何工具前往台塑六輕廠區,亦據被告林宏凱陳述明確(簡字卷第184頁),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0頁),徵以其肇事地點,不僅非在台塑六輕廠區或上游包商所在地,亦距台塑六輕廠區有相當距離,是其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難認屬於執行受委託所從事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非屬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另參諸被告林宏凱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其上並未印有被告阿拉丁公司之外觀,亦據被告林宏凱陳述明確(簡字卷第184頁),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照片附卷可憑(簡字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則被告林宏凱駕駛其前妻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通行之台17線道路行駛,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外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其正執行職務之正當信賴。從而,被告林宏凱既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班途中肇事,尚未至指定地點會合,且其駕車行為並非從事載運工具等密切關連之行為,其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亦非屬公司之車輛,而係私人車輛,肇事時又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難認合於「執行職務」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阿拉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原告5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林宏凱係依被告阿拉丁公司之指示
前往上班公司,故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且前一日被告林宏凱工作至晚上9、10時後,被告阿拉丁公司又指示被告林宏凱至他處,隔日係於未充分休息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林宏凱早到,甚至打電話向被告林宏凱確認位置,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林宏凱陳稱:其當天是從斗六家裡出發,走78快速道路下交流道往六輕方向,要去台塑六輕廠區外面集合的地方,其有先前往麥寮市區買早餐,是上包公司要載我們進去廠內的司機,打電話來問我在哪裡,那時我已經買完早餐要前往六輕,我只有第一天有幫忙載挖土機去麥寮廠區,被告阿拉丁公司跟我說其餘幾天就直接去六輕廠區集合就好等語(簡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是其先前業已結束工作返家休息,且其會前往台塑六輕廠區,並非臨時接獲指派任務,而係本身每日工作地點即位在該處,且當日打電話確認尚未到達集合地點之被告林宏凱位置者,亦係上游包商要載被告林宏凱進入台塑六輕廠區之司機,並非被告阿拉丁公司,再執行職務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乃係以從事之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或職務上予以機會,或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以為斷,然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以職務本身、時間、地點、工具、外觀等面向分析,均難認可合致於「執行職務」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㈤茲就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林宏凱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陶麗惠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許文竭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國濟禮儀社113年12月11日喪葬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為被告林宏凱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陶麗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宏凱給付喪葬費用5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陶麗惠係被害人許文竭之配偶;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及許孜寧則係被害人許文竭之子女(均已成年),上情有原告5人之戶籍謄本可證(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5人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驟然喪夫及喪父,內心傷慟應屬非淺,是原告5人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等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陶麗惠係遭丈夫驟逝之變故,打擊應為最大,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及許孜寧則喪失父親,其後已無法獲得父愛;並考量被害人許文竭為00年00月生(簡字卷第96頁),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年僅56歲,以我國國人之平均餘命觀察,應仍有20餘年之餘命,則依原告5人各自之年齡及被害人許文竭推估之餘命觀察,其等各自可與被害人許文竭共享伴侶及天倫之樂之時間應均仍有一定期間;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可歸責情形,復考量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陶麗惠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及許孜寧請求之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職是,原告陶麗惠請求被告林宏凱金額賠償200萬元【計算式
為:喪葬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00萬元】;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及許孜寧請求被告林宏凱賠償各1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㈥又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宏凱偵訊中自陳:其一開始
感覺本身行向號誌為綠燈,但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是紅燈等語(簡字卷第98頁),是其疏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之變換,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許文竭難認有駕車過失之情形,參以嘉雲區事鑑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林宏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許文竭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簡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本件被告林宏凱應負全部肇責,並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損害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㈦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陶麗惠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4元;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許孜寧分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原告5人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簡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5人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自應從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陶麗惠請求被告林宏凱賠償166萬6,666元(計算式:200萬元-33萬3,334元=166萬6,666元);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許孜寧應各得請求賠償96萬6,667元(計算式:130萬元-33萬3,333元=96萬6,667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5人之起訴狀前均已於114年5月21日前完成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兩造對於本件以114年5月22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合意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5人併請求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宏凱給付原告陶麗惠166萬6,666元,以及原告許晏華、許雅筑、許辰豪及許孜寧各96萬6,667元,與分別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