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陳○汎 (住居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娟 (住居所詳卷)原告兼陳○汎之法定代理人及游○娟之訴訟代理人 陳○成 (住居所詳卷)被 告 沈○玉 (住居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英 (住居所詳卷)被 告 王世文
陳宥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玉、沈○英、王世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汎新臺幣440,591元、原告陳○成新臺幣28,800元、原告游○娟新臺幣54,56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玉、沈○英、王世文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汎(民國00年00月出生)、被告沈○玉(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陳○成、游○娟與原告陳○汎為親屬關係,被告沈○英與被告沈○玉為親屬關係,若原告陳○成、游○娟、被告沈○英姓名年籍資料予以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陳○汎、被告沈○玉之身分,因此將原告陳○成、游○娟、被告沈○英之姓名均一併遮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沈○玉、沈○英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8月28日具狀追加王世文、陳宥丞為被告;又於115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沈○玉、沈○英、王世文、陳宥丞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陳○汎550,739元、原告陳○成236,000元、原告游○娟45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請求變更為「自115年9月14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王世文、陳宥丞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沈○玉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被
告王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原告陳○汎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大荖往後埔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停紅綠燈始得通行,於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與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往馬光方向,由被告A12所駕駛之9256-UX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汎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瀰漫性腦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沈○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15年度少護字第4號諭知被告沈○玉應予訓誡在案。另被告A12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基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0,739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250,739元。
⒉原告陳○成為原告陳○汎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000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合計支出原告陳○汎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6,000元。此交通費用36,000元由原告陳○成先支出。
⒊原告游○娟居家看護原告陳○汎之看護費用:350,600元:
原告陳○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受原告游○娟專人看護,自114年7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共31日,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共31日,計受有看護費用93,000元(計算式:3,100元×31日=93,000元)之損害。另加計需休養3個月即自114年8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計92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257,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800元×92日=257,600元),則原告合計有350,600元(計算式:93,000元+257,600元=350,600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陳○汎是由其母親即原告游○娟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⑴原告陳○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體
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聊以慰藉。
⑵又原告陳○成與游○娟係原告陳○汎之法定代理人,係身
分法益受不法侵害,必須持續看護原告陳○汎情節自屬重大,原告陳○成、游○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再請鈞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成200,000元、游○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陳○汎受有550,739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50,73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50,739元)、原告陳○成受有23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交通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36,000元);原告由游○娟受有450,600元之損害(計算式:居家看護費用350,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50,600元)。
㈣查被告沈○玉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成
年人,而被告沈○英為被告沈○玉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沈○英應與被告沈○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追加被告A11明知被告沈○玉未領有駕駛執照,將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其駕駛,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1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沈○玉、沈○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追加被告A12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駕駛9256-UX自
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定超速行駛與被告沈○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原告陳○汎行駛至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汎受有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因此追加被告A1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沈○玉、沈○英、A11、A12應連帶分別給付
原告陳○汎550,739元、原告陳○成236,000元、原告游○娟450,600元,及均自115 年9月14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陳○汎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休養的3個月期間,生活諸多不便,都請家人幫忙。
⒉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是因現在醫院一般的看護費用每日為3,500元。
⒊原告陳○成、游○娟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
000元係因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來,只有來一次,都沒有來關心,家裡因此事都亂糟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玉、沈○英部分:
⒈對於原告陳○汎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250,739元、原告陳○
成主張其為原告陳○汎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000元,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游○娟請求4個月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僅願意賠
償1個月的居家看護費用,原告陳○汎休養3個月的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故不予賠償;另對於原告游○娟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認為太高。
⒊對於原告陳○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認為太高;
另不同意原告陳○成、游○娟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A11部分:
⒈當初不知道被告沈○玉會與被告A12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才會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沈○玉。
⒉對於原告陳○汎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250,739元、原告陳○
成主張其為原告陳○汎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000元,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游○娟請求4個月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僅願意賠
償1個月的居家看護費用,原告陳○汎休養3個月的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故不予賠償;另對於原告游○娟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認為太高。
⒋對於原告陳○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認為太高;
另不同意原告陳○成、游○娟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A12部分:
⒈對於原告陳○汎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250,739元、原告陳○
成主張其為原告陳○汎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000元,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游○娟請求4個月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僅願意賠
償1個月的居家看護費用,原告陳○汎休養3個月的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故不予賠償;另對於原告游○娟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認為太高。
⒊對於原告陳○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認為太高;
另不同意原告陳○成、游○娟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4號審理筆錄節本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A11係知悉被告沈○玉無駕駛執照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沈○玉使用。
㈢原告陳○汎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50,739元,兩造不爭執。
㈣原告陳○成請求交通費用36,000元,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游○娟請求4個月居家看護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游○娟請求居家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是否合理
?㈢原告陳○汎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合理?㈣原告陳○成、游○娟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10萬元有
無理由?㈤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A12有無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4號審理筆錄節本所載之事實
即被告沈○玉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被告A1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原告陳○汎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大荖往後埔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停紅綠燈始得通行,於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與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往馬光方向,由被告A12所駕駛之9256-UX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汎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沈○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4號諭知被告沈○玉應予訓誡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4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A12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又被告A11係知悉被告沈○玉無駕駛執照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沈○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沈○玉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沈○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沈○英應與被告沈○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A11明知被告沈○玉無領有駕駛執照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沈○玉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被告A11應與被告沈○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陳○汎請求被告沈○玉、沈○英、A11連帶負損害賠償當屬有據,茲就原告陳○汎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0,739元。
原告陳○汎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50,739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汎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則原告陳○汎請求醫療費用250,739元,當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陳○汎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瀰漫性腦功能障礙等系爭傷害,所受之傷害程度頗為嚴重,又依原告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2025年7月3日開立(2025年11月13日印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頁)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按即系爭傷害),於114年06月14日至本院急診,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住院,114年06月15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4年06月18日轉出普通病房,114年06月25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於114年07月04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之台大雲林分院2025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第189頁)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按即系爭傷害),於114年06月14日至本院急診,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住院,114年06月15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4年06月18日轉出普通病房,114年06月25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於114年07月04日出院,於114年07月24日、114年08月07日、114年08月21日、114年09月18日至門診複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之台大雲林分院2025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第195頁)記載:「診斷病名:⒈肥厚疤痕。⒉萎縮疤痕。⒊發炎後色素沉澱及微血管擴張。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5年10月03日至本醫學美容中心門診就診,單次治療預估金額:淨膚雷射單次2,000元,肥厚疤痕病灶內類固醇注射單次1,500元,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單次3,000元。預估需治療十次,估計總治療金額約需65,000元。」;原告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2026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記載:「醫師囑言:…。預計手術後一年移除右側脛腓骨內固定物。」可知原告陳○汎當受有相當嚴重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汎所受系爭傷害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陳○汎、被告沈○玉、沈○英、A11等之資力狀況(詳限閱卷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本院認為原告陳○汎主張其受有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為有所據。
⒊綜上,原告陳○汎所受之損害為550,7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50,73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50,739元)。
㈢原告陳○成請求部分:
⒈原告陳○成為原告陳○汎支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36,000元:
此部分為被告沈○玉、沈○英、A11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成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此本應由原告陳○汎本人自行請求,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汎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實際並無能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而原告陳○成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陳○成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陳○汎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係屬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代墊應給付予原告陳○汎之就醫交通費用,則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沈○玉、沈○英、A11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否則即屬渠等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陳○成請求被告沈○玉、沈○英、A11給付其為原告陳○汎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36,000元,為有所憑。
⒉精神慰撫金: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反面解釋,如非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即非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陳○成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陳○成所受之損害為36,000元。
㈣原告游○娟請求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68,2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看護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游○娟主張其為居家看護原告陳○汎受有損害,此
部分損害雖本應由原告陳○汎本人自為請求,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汎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能力,而原告游○娟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游○娟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陳○汎居家看護,係屬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代墊應給付予原告陳○汎之居家看護費用,則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沈○玉、沈○英、A11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否則即屬渠等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游○娟請求被告沈○玉、沈○英、A11給付其為看護原告陳○汎所受損害之費用,為有所憑。
⑶依據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45、189頁)僅記載「114年6月14日急診…,114年6月15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4年06月18日轉出普通病房…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語,就關於「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無他論,至於原告陳○汎「需休養3個月」部分,本院認為僅係其本人需休養而非需有專人照護,故原告游○娟僅得請求1個月之居家看護支出。
⑷原告游○娟主張其看護原告陳○汎,自114年7月4日起至
114年8月3日止共31日,每日3,000元,共31日,計受有看護費用93,000元(計算式:3,100元×31日=93,000元)之損害,然本院認為原告游○娟為原告陳○汎之母,並非具有專業能力之居家看護人員,且其看護原告陳○汎尚需處理其他家務,則並非全天候看護原告陳○汎,其看護原告陳○汎之損害,當不得以僱請專業看護費用標準列計,故本院認為原告游○娟主張上開期間一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核屬過高,應以一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游○娟看護原告陳○汎,自114年7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共31日,每日2,200元,共31日,計有看護費用68,200元(計算式:2,200元×31日=68,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反面解釋,如非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即非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游○娟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游○娟所受之損害為68,20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鑑定意見為:「沈○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A12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將爺廟(西營),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2頁),可見被告沈○玉之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被告A11係知悉被告沈○玉無駕駛執照而將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沈○玉使用,亦為肇事之因素。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汎明知被告沈○玉無駕駛執照,仍搭乘被告沈○玉所騎乘之機車外出,其應注意避免搭乘未具駕駛執照之人騎乘之交通工具,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受有損害之結果,然仍未盡防免義務,本院認為原告陳○汎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其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沈○玉、A11則應連帶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經酌減被告沈○玉、A11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後。原告陳○汎得請求被告沈○玉、沈○英、A11連帶賠償440,591元(計算式:550,739元×80%=440,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成得請求被告沈○玉、沈○英、A11連帶賠償28,800元(計算式:36,000元×80%=28,800元);原告游○娟得請求被告沈○玉、沈○英、A11連帶賠償54,560元(計算式:68,200元×80%=54,56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日後原告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自應於本判決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如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減免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等雖主張被告A12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肇事地點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而請求被告A12連帶賠償,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鑑定意見為:「A12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本院認為違反交通法規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並非即等同於有過失責任,本件被告A12雖超速行駛,然此僅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偶發條件,倘被告A12超速更為嚴重,其在被告沈○玉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A1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汎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大荖往後埔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並闖越紅燈時,被告A12所駕駛之9256-UX自小客車則早已通過該交岔路口,故不能認為有被告A12違反交通規則即屬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亦不能認為有被告A12違反交通規則之原因即通常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亦即被告A12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便有過失,亦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A12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等請求被告A12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玉、沈○英、A11連帶給付陳○汎440,591元、陳○成28,800元、游○娟54,560元,及均自原告115年9月14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2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