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陳○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成
游○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沈○玉、沈○英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8月28日具狀追加王世文、陳宥丞為被告;又於115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沈○玉、沈○英、王世文、陳宥丞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陳○汎550,739元、原告陳○成236,000元、原告游○娟450,600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7,339元,扣除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之金額930,559元,需繳納裁判費之金額為306,78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2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