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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陳鐿炆

陳嘉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被 告 吳建樂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劉哲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鐿炆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生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鐿炆、陳嘉生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陳鐿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陳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陳鐿炆、陳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某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害人陳吳黃庚,致陳吳黃庚死亡。原告陳鐿炆為陳吳黃庚之女,已因本件車禍為陳吳黃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元、殯葬費用548,085元,且受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嘉生為陳吳黃庚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4,453,3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原告二人共同受有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鐿炆3,04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嘉生6,95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鐿炆、陳嘉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鐿炆、陳嘉生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僅爭執原證8喪葬服務費及原證9誦經法會部分,該喪葬服務費295,000元中之8萬元功德法會,應與誦經法會84,600元重覆計算;對於系爭機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格折舊計算損害;對於原告陳嘉生需受陳吳黃庚扶養,同意以陳吳黃庚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平均餘命為16.04年,每月以雲林縣113年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性支出20,411元計算;同意本件車禍過失比例,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近電錶編號:00000000號)時,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與陳吳黃庚騎乘系爭機車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陳吳黃庚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雙手肘、左胸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惟陳吳黃庚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並於同日13時15分宣告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陳吳黃庚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原告二人為陳吳黃庚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鐿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為陳吳黃庚支出醫療費用37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鐿炆主張其為陳吳黃庚支出個人式骨灰位2萬元、相關

喪葬禮儀用品18,810元、遺體修復費用12萬元、遺體保存費用6,800元、喪葬服務費295,000元、誦經法會84,600元、餐費2,875元,合計548,085元,並提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及代收款項繳款書、王日香香舖估價單、采程殯葬人力企業收據、華盛禮儀社收據、上好殯葬禮儀社收據、估價單、回鄉味小吃店收據為證,除原證8上好殯葬禮儀社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喪葬服務費295,000元中之8萬元功德法會及原證9誦經法會84,600元外,其餘合計383,485元,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關於被告爭執之原證9誦經法會84,6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證8中之功德法會與原證9估價單之金額重覆計算云云,然觀諸原證9估價單上乃記載現場引魂、頭七法會、出殯道士、百日誦經等項目、金額,合計金額為84,6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而原證8上好殯葬禮儀社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功德、法會一式」金額為8萬元(見附民卷第35頁),尚難僅就該記載之項目而得出有重覆計算之情事。復審酌上開原證8、9收據上記載之項目,除原證9收據上記載百日誦經乃依臺灣習俗為死亡後百日所舉辦,已非屬殯葬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乃為一般民間提醒往生者跟隨、為往生者誦經祈福、帶領往生者魂魄順利超渡,及為往生者擇定時辰埋葬入殮,為一般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則與法會相關之支出共163,000元【即原證8功德法會85,000元;原證9現場引魂、頭七法會、出殯道士等合計78,000元(計算式:846,000元-6,600元=78,000元)】,惟上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始屬合理。

⑶基上,原告陳鐿炆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483,485元(計算式:

383,485元+10萬元=483,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原告陳嘉生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陳吳黃庚平均餘命共16.04年有受陳吳黃庚扶養之必要,每月以雲林縣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411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扶養費用共4,453,35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陳嘉生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造成其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認知功能退化(包括語言表達、專注力、判斷抽象思考)及社交、職業功能障礙,已多年無業並仍無法外出工作乙情,此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酌以原告陳嘉生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被告對於原告陳嘉生需受陳吳黃庚扶養乙情不爭執,並同意以陳吳黃庚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平均餘命為16.04年,每月以雲林縣113年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性支出20,411元計算等語,則原告陳嘉生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吳黃庚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告陳嘉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39,933元【計算方式為:244,932元×11.00000000+(244,932元×0.04)×(12.00000000-00.00000000)=2,939,932.000000000元。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陳吳黃庚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於114年2月辦理報廢,依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售價介於44,000元至48,000元間等語,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8891中古車網路查詢資料為證。經查,兩造同意以中古車價格折舊計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8891中古車之價值,取該中間值即46,000元【計算式:(44,000元+48,000元)÷2=46,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機車中古價值之標準。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109年4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3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機車之中古價格4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595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5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陳吳黃庚之子女,陳吳黃庚因本件車禍身亡,致其等痛失至親,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在本院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再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20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原告陳鐿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3,86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76元+殯葬費用483,48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683,861元);原告陳嘉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9,933元(計算式:扶養費2,939,93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139,9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4,595元,並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由原告公同共有。

㈣、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見本院卷第83頁),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鐿炆之金額為1,178,703元(計算式:1,683,861元×70%=1,178,70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嘉生之金額為2,897,953元(計算式:4,139,933元×70%=2,897,9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17元(計算式:4,595元×70%=3,21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鐿炆1,178,703元、原告陳嘉生2,897,953元,及均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3,217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