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廖玟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 年7 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 年7 月20日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並有繳費收據1 紙附卷可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