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被 告 許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仍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許哲瑋,沿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產業道路與阿勸大排水溝交界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有分向設施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隆起或凹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摔落阿勸大排水溝內,致附載之許哲瑋受有頸部骨折、胸部撞擊及兩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死亡。案經訴外人即許哲瑋之母吳心怡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吳心怡1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為認諾,願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26-08-28